鄂尔多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案件的审理、审查应严格在法律的框架上进行,诉争商标经鄂尔多斯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了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2.鄂尔多斯公司的“鄂尔多斯”品牌于1999年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早于鄂尔多斯市的设立时间,且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采用鄂尔多斯公司独创的艺术字体,还包含了字母“ERDOS”,整体上可以与地名相区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3.存在与诉争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