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称“《解释》”)第12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案涉4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9类和第38类,而被诉侵权标识则使用在餐饮、食品等商品(服务)上,属于第43类和第30类。再者,从一般公众的认知判断,“今日头条”所在的新闻资讯、互联网信息场景与“今日油条”所在的餐饮服务场景具有较大差异,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服务),因此两类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