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异议商标“安慕斯”指定使用于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69821号“安慕希AMBPOMIAL”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消毒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