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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06:59
  • 摘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相同或者视觉上无差别。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相同或者视觉上无差别。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近似商标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图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案件指导处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可见,在商标行政执法中,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只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才有可能侵权。本条规定包含如下内容:

  • 1.相同商标

  • 相同商标按其构成要素不同,可以分为相同文字商标、相同图形商标、相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等,两商标如果是相同商标,其构成要素必须完全相同。下面就各种相同商标作一详细说明。

  • (1)相同文字商标。作为商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日文、英文、德文、法文、少数民族文字等任何一种文字,也可以是不同民族文字的组合,可以是一个字、两个字,也可以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文字。相同文字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文字不仅字音、字形、字义相同,而且文字的字体也完全相同。我国商标审查时,除中文、英文文字构成的商标是按照文字的含义直接检索外,其他文字都是划分图形要素后,作为图形来进行检索。

  • (2)相同图形商标。图形商标是指纯粹由图形构成的商标。是否是相同图形商标,一看两商标相比较,其图形构成要素、整体结构是否相同,二看两商标相比较,其视觉效果是否有差别。如果两图形商标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没有任何差别,则两者是完全相同的图形商标。

  • (3)相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作为组合商标,其构成要素比较复杂,既包含有文字,又包含有图形;在判断是否是相同商标上,既要看商标中文字部分是否完全相同,又要看图形部分是否相同。作为相同的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和图形部分都是完全相同的。相同商标有严格的标准,即两商标相比较,不能有明显的差别,确认相同商标比较容易。实践中,两商标是相同商标的情况比较少,大多是近似商标。

  • 2.近似商标

  • 近似商标按其构成要素不同,也可以分为近似文字商标、近似图形商标和近似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判断近似商标情况比较复杂,下面谈谈近似商标中几个问题。

  • (1)文字近似问题。单个文字商标是否近似比较容易区分,如果单个文字字形或字音近似,则两者是近似商标,如“雷”(LEI)与“蕾”(LEI)等。两个或两个以上文字构成的商标,如果商标显著部分相同,则两者为近似商标,如“同仁堂”与“同仁”,“毛家”与“毛家酒店”等。两个商标,一个是中文,一个是外文,如果两者含义完全相同,两者也构成近似商标,如“龙”与"DRAGON”等。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字形、字音完全不同,但两者在书写形式上近似,如果普通消费者不进行仔细比较,就会认为两者是同一个商标,这两个商标也构成近似商标,如“董公”与“薰公”等。

  • (2)图形近似问题。两图形商标相比较,如果图形整体结构近似,视觉效果相同,则两者是近似商标。整体结构是指商标显著部分的结构,不包含图形商标的背景图;视觉效果相同是指普通消费者直观的效果,不是指仔细比较后的结论。在商标审查中,对图形商标是否近似意见分歧比较大,主要原因是每个人对图形的直观感觉不同。司法实践中,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是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评价为标准。

  •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相同或近似商标都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 (1)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以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

  • (2)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用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案件指导处认为,本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1)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如果注册人被核准注册商标与实际使用的商标不一致时,以核准注册商标为判断基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但在商标行政执法中,我们发现,有相当一部分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或改变了商标文字的字体,或改变了文字、图形的组合形式,或注册人注册地址已在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等,并且注册人未来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提交注册申请。对这些情况,商标局参照国际惯例,对变动不大,并且改动后不会侵犯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仍予以法律保护。在判断相同近似时,不是以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而是以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

  • (2)评判相同近似的主观标准是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一般说来,接触商标者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从事商标注册、管理或研究工作,对商标有较深了解、工作与商标密切联系的“专家”,一种是对商标知识了解不多,生活中对商标没有特意留意,区别不同商标仅凭个人直感的普通消费者。商标行政执法中,判断相同近似不能依据“专家”的判断,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判断。原因很简单,普通消费者接触商品机会多,相同近似商标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他们最清楚,以他们的评判标准作为判断标准比较客观公正。

  • (3)判断相同近似时应采用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的方法。商标显著部分是商标显著特征所在,是一个商标区别其他商标的主要因素。但是,在判断相同近似时,不能因过分强调商标显著部分而忽略商标的整体,原因是显著部分只是商标中的一部分,显著部分与商标其他部分组合起来,商标整体可能会产生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只强调某一部分,可能会产生以偏概全的方法上的错误。只有将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结合起来,才能既抓住商标的本质区别,又抓住商标整体感觉上的区别,才能全面、科学、公正地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近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对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述规定,是分析、判断和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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