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行业监管部门不但没有明确规定,反而将融资租赁标的物限缩为固定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知识产权是否能够作为适格租赁物,一直有很大争议。这不仅不利于发挥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也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参与知识产权融资市场的积极性。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适格租赁物,其作为租赁物参与融资租赁业务,不仅可以丰富融资租赁市场,解决技术企业的融资难问题,还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