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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理由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4:58:42
  • 摘要

    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理由是“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的内容向相关公众传达的信息是相关商品上标示的商标是真实的、非假冒的,是对相关商品上的商标标志真实性的确认和保证,该承诺的对象是商品上标示的商标而非“烧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关公众亦不会将申请商标作为“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申请商标并非构成欺骗性,而是缺乏显著性。

  • 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理由是“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的内容向相关公众传达的信息是相关商品上标示的商标是真实的、非假冒的,是对相关商品上的商标标志真实性的确认和保证,该承诺的对象是商品上标示的商标而非“烧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关公众亦不会将申请商标作为“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申请商标并非构成欺骗性,而是缺乏显著性。

    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理由图
  • 来到本坊酒造位于鹿儿岛市的酒窖,满墙的烧酒商标讲述着一段段酿酒人的故事,为追求高品质的口感,本坊酒造从原料开始便采用南九州肥沃土壤孕育出的最高品质萨摩红薯——黄金千贯,使得制成的烧酒无比香醇。

  • 三、诉争商标与第17727810号“碧桂园凤凰”商标、第6643643号“碧桂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5类复印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牛气十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 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国窖班”构成,其整体含义并非系对商品质量的描述,不易导致公众对“葡萄酒;烧酒”等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另外,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国窖”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夸大商品功能、品质的故意,公众基于自身的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亦不会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规定的情形。

  • 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用于指定的烧酒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诉争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碧桂园公司上述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 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碧桂园集团(包括碧桂园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从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中,碧桂园集团的主营业务领域为不动产销售等,碧桂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碧桂园集团的字号“碧桂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烧酒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碧桂园集团(包括碧桂园公司)的字号权益。故碧桂园公司该项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 不过同时北京高院认为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缺乏作为商品商标使用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相关法律适用虽不准确,但其裁判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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