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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3:05:58
  • 摘要

    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以显著性为基础,如果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但与其他三维标志商标相同或近似,或在视觉效果上与其他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酒鬼酒公司状告湘泉公司仿麻袋酒瓶侵权案中,法院一审认定,麻袋型酒瓶(即第3028198号立体商标“”)经注册成为立体商标,湘泉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5]

  • 商品包装'>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以显著性为基础,如果商品包装'>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但与其他三维标志商标相同或近似,或在视觉效果上与其他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酒鬼酒公司状告湘泉公司仿麻袋酒瓶侵权案中,法院一审认定,麻袋型酒瓶(即第3028198号立体商标“”)经注册成为立体商标,湘泉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5]

    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图
  • 澳大利亚目前采用的是注册在先原则,兼顾使用在先,或者说以注册在先原则为主,以使用在先原则为辅。且澳大利亚接受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系列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防御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立体商标、气味商标和声响商标的注册申请。

  • 2017年施行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认为:商品包装'>商品包装物的立体形状为基本的几何立体形状等,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缺乏显著特征。实务中,独特的包装设计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需独立判断,“独特”或者“非通常”的标准不尽相同,相关公众的认知也是在不断变化的,这种不断变化的过程体现在商标由固有显著性不强,无法满足注册要求,到因使用而具有获得显著性的变化过程。例如费列罗巧克力立体造型“”中,申请商标的独特创意已经使之成为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使得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后就能够清楚地判断出该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3]

  • 作为构成商标的三维标志,又可称为立体标志,是具有长、宽、高三种度量的立体物标志。以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标志的称为立体商标,它与我们通常所见的表现在一个平面上的商标图案不同,而是以一个立体物质形态出现,这种形态可能出现在商品的外形上,也可以表现在商品的容器或其他地方。增加对立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规定是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所增添的新内容,这将使得中国的商标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 立体商标是由一定的长、宽、高构成的三维标志,可以是仅有立体形状的商标,也可以是附带文字或图形的立体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它三维标志。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应具备合法性、显著性和非功能性。在实际生活中,像酒瓶、饮料瓶、香水瓶等容器及产品独特的外包装等具有立体标志的物品,可以申请三维标志商标。

  • 4、菲律宾接受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系列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防御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立体商标、气味商标和声响商标的注册申请;

  • 2、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目前,瑞典专利商标局采用尼斯分类第11版的商品和服务描述,接受一表多类申请。瑞典可注册为商标的要素有:文字、人名、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立体形状等。

  • 目前,丹麦专利商标局采用尼斯分类第11版的商品和服务描述,可接受一表多类申请。丹麦可注册为商标的要素有:文字、人名、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立体形状等。

  • 又称为立体商标,用具有长、宽、高三种度量的三维立体物标志构成的商标标志,它与我们通常所见的表现在一个平面上的商标图案不同,而是以一个立体物质形态出现,这种形态可能出现在商品的外形上,也可以表现在商品的容器或其他地方。这是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所增添的新内容,这将使得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 如果商品包装'>商品包装获得了某种技术效果,该包装形成的三维标志具有功能性,行业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注册。以宝洁公司第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为例,商标局以三维标志图形为商品普通包装的外观图形,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经商评委复审后,综合考虑常用包装形状的差异性和通过“洗发液”等商品大量使用具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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