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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责任十象商标官网

  • 作者: 十象商标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3:55:46
  • 摘要

    1.超出委托合同范围印制商标标识是否属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2.购买伪造或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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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石家庄市某研究所(研究所)是一家以研制粮果防虫、防霉保鲜为主的科技企业,其“力克”商标于1993年3月10日获准注册。原告自1992年起就与石家庄市某塑料彩印厂(彩印厂)发生业务关系,由彩印厂给原告印制“力克”牌粮虫净的塑料包装袋。1995年10月8日,原告决定不在彩印厂印制,并于1996年3月从彩印厂取走所有剩余包装袋。在此之后,彩印厂又印制了15万个“力克”牌粮虫净塑料包装袋。1996年4月初,晋州市某卫生消杀用品厂(用品厂)从彩印厂购买1。万个“力克”牌包装袋,分装上自己的“粮虫净”5吨,在销售时被检察机关和质检部门查获或查封,未流向市场,剩余包装袋被查封或销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 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也构成商标侵权。

  •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 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四)当事人意见及理由

  • 原告认为,被告用品厂未经商标权人的原告同意,擅自购买、使用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被告答辩,不构成侵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及理由

  •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用品厂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购买、使用其商标标识是侵权行为,但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亦未获利,故不再承担经济责任。被告李某帮助用品厂联系购得侵权包装袋,属中介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彩印厂明知注册商标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印制、销售,但却擅自印制、销售,已构成侵权。法院于1998年9月30日作出判决,要求彩印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26700元。原告因赔偿数额过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六)评述

  • 1.属于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

  •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商标法第52条所规定的一种侵权行为。本案正涉及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虽然本案发生在2001年商标法修订之前,但1993年商标法与现行商标法有关此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变化,因而完全可以用来说明商标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

  • 在我国,商标标识的印制是受政府严格管制的。从商标印刷企业的设立到商标印制业务的具体过程,国家都有严格规定。本案被告彩印厂虽然是一个经批准可以印制商标标识的企业,但在印制原告“力克”牌粮虫净包装袋的过程中,却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印制并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 仅就商标法第52条第(3)项而言,本案中被告彩印厂同时从事了两种侵权行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适用现行商标法第52条第(3)项时,关键的问题是要确定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属于伪造或擅自制造的。

  •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伪造还是擅自制造,都必然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的。由于我国已建立起了严格的商标印制管理制度,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还是能够比较容易地判断出被告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是否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同意。但有一种特殊情况,正如本案所反映出来的那样,被告与原告之间原本就存在着委托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关系,被告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或在合同关系解除后所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也应当属于“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本案中彩印厂在一审时曾经声称,原告包装袋的散失,是其内部管理混乱,人员素质差造成的,与其无关。当然,在本案中,由于另一被告已承认其从彩印厂购买了5万个包装袋,彩印厂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但我们不妨假设,如果本案涉案的5万个包装袋不是彩印厂在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结束后印制的,而是在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期间印制,但原告未及时提走的或因疏忽而遗漏的,彩印厂将其出售给本案另一被告,其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3)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 在此情况下,由于涉案商标标识是经商标注册人委托而制造,并且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因而不属被告伪造或擅自制造,无论其制造还是销售涉案商标标识,不应适用商标法第52条第(3)项。我们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虽然不属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但其行为显然会对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而应认定为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 在实务中还经常发生这样一种情况:被告所印制的是委托人自己的商标标识,但该商标标识中包含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该标志的使用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是否应适用商标法第52条第(3)项?

  • 在中山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华北油田某公司印铁制罐厂、华北油田某公司、王某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中,被告印铁制罐厂所印制的是“通源”牌灭害灵罐体,而“灭害灵”则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法院根据当时的商标法第38条认定印铁制罐厂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一项。

  • 从该案的情况来看,被告是因为制造了印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的罐体而受到指控的,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该罐体用来盛装的杀虫剂,而非罐体本身。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为商标标识。很显然,该案中的罐体应认定为商标标识。但该案被告的行为究竟属于“伪造”商标标识的行为还是“擅自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抑或既非“伪造”也非“擅自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无论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没有明确指出来。

  • 我们认为,无论是“伪造”还是“擅自制造”,其对象都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他人”,是指该标识上所载的商标并非委托人自己的商标。但如果一个商标标识上既带有委托人自己的商标,同时也带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印制此种商标标识究竟是否属于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我们认为应结合商标印制企业对“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判断能力来考虑。商标印制企业虽然是商标标识的印制者,但它们都不必然属于每一个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经营者,因而不能将它们看作相同或类似商品经营者。它们对所印制的商标标识是否属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判断能力,主要依赖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如果承印商标与委托人的商标注册证所载的商标图样一致,即使该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也不应认定印制企业的行为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他情况,例如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名称或企业名称来使用的,我们认为,也应按照同样的方法处理。

  • 这样做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印制企业所印制的商标标识被委托人用于其产品上,就会构成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认定商标印制企业的行为不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会放任这些将被用于侵权目的的商标标识进入流通领域?我们的看法是,不会产生这种后果。其一,认为商标印制企业的行为不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不等于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我们认为,在商标印制企业明知或应知其所印制的商标标识含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情况下,可适用第52条第(5)项,作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其二,即使不认定商标印制企业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追究其侵权责任,也可以通过适用商标法第57条来阻止这些商标标识进入流通领域。

  • 综上所述,我们主张,商标法第52条第(3)项有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规定的适用,应严格限制在印制企业所印制的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即被印制的商标标识并非委托人自己的商标标识。这样主张的一个重要考虑是,商标法第59条第2款和刑法第215条均规定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同时,商标法第59条第1款和刑法第213条都规定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犯罪,即通常所说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同一种商品”和“相同的商标”限定了假冒商标罪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同样的限定也应适用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否则就可能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印制这种商标的标识的行为却有可能构成犯罪。这是不合逻辑的。

  • 2.购买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 在适用商标法第52条第(3)项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购买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在通常情况下,由于商标标识本身的作用所限,购买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目的无非有两种:一是向他人进行转售,二是自己使用。由于这些商标标识属伪造或擅自制造的,因此,在购买后向他人进行转售,毫无疑问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3)项所规定的“销售”;如果在购买后用在了自己的商品上,则毫无疑同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使用”行为。购买的行为已被后来的销售或使用所吸收,没有必要再单独讨论购买本身的问题。但是,如果购买者在购买这些非法的商标标识之后并未销售或使用,而只是存放在自己的仓库中,是否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就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件。

  • 在北京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某化工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同为生产防冻液的企业,原告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天朝”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被告于1989年9月从为原告生产外包装桶的某公司购买了刻有原告商标的防冻液外包装桶4160个,至起诉时尚未使用,存放于库房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购买了大量刻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外包装桶,并准备装入自行生产的防冻液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当时的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的外包装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诉讼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认为,被告明知包装桶上刻有原告商标,还大量购买,说明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这种包装桶销售自己的产品,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已为进一步侵犯原告商标权作好了准备,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改用商标法第38条第(1)项。

  • 该案引起了一些争议。我们认为,由于本案原告虽然声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自行生产的防冻液装入包装桶中进行销售,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尚未发生,而商标法上并不存在与刑法上的“犯罪预备”相当的“侵权预备”或“侵权准备”这样的概念,故不应适用当时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但是,根据交易的背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购买的目的就是要装入其自行生产的防冻液,如不发生本案纠纷,被告迟早会使用这些包装桶的,这实际上就是现行商标法第57条所说的“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即发侵权”。当然,对于现行商标法第57条所规定的即发侵权,原告虽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但原告随后究竟该以何种理由起诉,法院应适用商标法第52条的哪一款规定,还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倾向于适用第(5)项的规定,因为该项规定中的“其他损害”在解释上有更多的余地。

  • (七)对本案的思考

  • 1.超出委托合同范围印制商标标识是否属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 2.购买伪造或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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