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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与《知识产权协定》的差距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25
  • 摘要

    《著作权法》存在与《知识产权协定》许多条款相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均有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知识产权协定》沿用了《伯尔尼公约》实体条款,即第1至第21条和公约附录,排除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为此,与我国《著作权法》相比,有许多地方需立法部门认真研究加以处理,笔者在此提出与读者共同探讨。

  • 《著作权法》存在与《知识产权协定》许多条款相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均有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知识产权协定》沿用了《伯尔尼公约》实体条款,即第1至第21条和公约附录,排除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为此,与我国《著作权法》相比,有许多地方需立法部门认真研究加以处理,笔者在此提出与读者共同探讨。

    《著作权法》与《知识产权协定》的差距图
  • 1.《知识产权协定》认为知识产权是私权,而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承认著作权为私权,但在《著作权法》中却有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由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出现单位是著作权人和作者的现象。此时这些单位所拥有的著作权是“国家财产”还是“私人所专有的财产权”,这与我国在其他相应法律中的内容,以及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又如何解释,这难免产生不一致。尤其是《知识产权协定》的序言中就明确全体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得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

  • 2.《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著作权(版权)所界定的“作者”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有差异,《伯尔尼公约》认为属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是作品的创作者,则是该著作权的“作者”。《伯尔尼公约》及《知识产权协定》中的“作者”均指“国民”。而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却将“作者”定义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这样,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也可以是作者。则在实施国民待遇时可能会出现障碍。如何有效地保护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利益,又不与现行国际公约冲突,这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 3.《著作权法》与《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有一定差距。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应法规规定,对中国人和外国人的著作权保护实行两种标准:(1)对中国人适用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对外国人的作品,如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国际公约是《伯尔尼公约》,以及与外国签定的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双边协定。即中国人以外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及与中国签订有双边保护知识产权协定的国家与地区的国民,在中国除适用中国的《著作权法》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在上述法律与《伯尔尼公约》相冲突时,还可以直接适用《伯尔尼公约》。这种做法与《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国民待遇有差另八有待改进。

  • 我国在1992年分别与美国、日本和欧共体签订了《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依照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在实施相关保护时都比对我国国民实施了更加优惠的保护。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中对我国国民不保护的实用工业品,外国作者、中外合资或外资企业的作者却享有25年的著作权保护;又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章,关于计算机软件纠纷处理的规定,对我国国民须先经登记程序,才能进行诉讼,但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7条时关于对外国计算机程序,却作为文学艺术作品加以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算50年,这比对我国国民保护的25年更长。

  • 另外,如果台湾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各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如何履行国民待遇也值得认真研究。

  • 4.我国《著作权法》扩大了邻接权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协定》在最惠国待遇中将邻接权的保护作为例外,允许各成员国或地区降低邻接权保护,《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还允许对广播组织权不加以保护。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播放,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权利”。显然,此处的广播组织权的概念不确切。因为“广播组织权”只有对该广播电台自己的非作品的节目,该广播电台才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而我国《著作权法》扩大了邻接权保护的客体。

  • 5.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版权人拥有出租权,《知识产权协定》则仅要求对两种在出租中盈利可能很高的作品给予出租权。即对①计算机程序;②电影作品,必须给予出租权。而其他作品的出租权取决于各国国内法规定。

  • 6.在权利限制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中规定了一些“自愿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等限制。这些限制与《知识产权协定》不一致。例如《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权利限制,第5条规定的不适用著作权的几种情况。

  • 7.《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合同期限不能超过10年。而实际上,《知识产权协定》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应该由作品的许可人或作者与使用者之间自由约定。

  • 8.《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中将出版权列入邻接权,《著作权法》没有对著作权及邻接权加以很好的区分,今后要考虑将这两种权区分开来。

  • 9.在著作权执法及侵权救济方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法律体系与《知识产权协定》存在差距。《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一整套完整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应采取的民事、行政和刑事处罚等救济手段。如在一般义务中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规定有效和适当的实施程序,以遏制对受该协定保护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遏制方法包括有效和及时地阻止和防止侵权行为的补救措施,并且这种补救措施构成对进一步侵权的有效控制。可以通过民法、行政法或适当的时候运用刑法或其混合形式实现对侵权的有效控制,并规定在国内和边界实行这样的程序,尤其是海关可以直接介入对侵权复制品及复制设备的处理。这可以有效地将侵权产品阻挡于国门之外,有效地保护著作权持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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