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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显著部分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2:53
  • 摘要

    商标的显著部分(或称要部)是指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在组成商标的各要素中处于支配地位,从而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的部分。

  • 商标的显著部分(或称要部)是指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在组成商标的各要素中处于支配地位,从而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的部分。对商标显著部分的观察也被称为要部观察。显著部分在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在判断商标近似时,显著部分应占有更大的权重。显著部分相同或近似与否及近似程度,往往决定商标整体上是否构成近似。欧洲法院在前述的Sabel案中即明确指出,“特别应注意其具有显著性的和处于支配地位的要素。”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异议处1999年处理的Rebel's案即体现了对要部观察规则的具体运用。该案中,异议人的注册商标为UNLVRebel's及图,被异议人申请注册Rebel文字商标。异议处认为,由于UNLV在发音上存在困难,因此异议人的商标可能被消费者径直呼叫为Rebel's,或者RebePs再加上某些东西。尽管异议人和被异议的商标给人的视觉印象明显不同,但异议处仍因两者在听觉上的相同而认定两者近似.(见图3-1)。

    商标的显著部分图
  • 该案还提出了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即在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中,哪一个部分更具有显著性因而构成商标的要部。在欧洲,有学者认为文字部分可能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因为图形部分无法发音,消费者往往直接以文字要素呼叫这种商标。只有当文字部分在整个商标中处于微不足道的地位,如其字体很小,位置很不显眼,以致难以引起注意,而图形部分在整个商标中处于支配地位时,图形部分才能作为相关因素在判定混淆时予以考虑。

  • 美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似乎更具有针对性。在1986年的一个案件中,原告的商标由三个要素组成:(1)文字BANKINABILLFOLD;(2)总商标THEOMAHANATIONALBANK;(3)一个像纸币边缘的图形。被告使用的标志为单纯的文字BANKINAWALLETO该案争议商标的构成与前述Rebel飞案相似,即一为文字和图形组合,一为单纯的文字。但美国法院认为被告对其文字标志的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为“被告的标志仅为文字而原告的组合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的结合”。文字部分在该案中并没有被法院认为处于支配地位。而针对一个由文字HEARTWISE及心形图形构成的商标,法院认为文字部分构成商标的显著部分,图形部分只不过强化了文字部分所传递的信息。在GLISTEN案中,争议商标为组合商标GLISTEN及图和文字商标GLISS'N,法院认为文字部分处于支配地位,图形部分只是背景并附属于文字部分。由于两商标文字部分发音和含义都相同,因而构成近似。上述两案同样为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与单纯的文字商标发生冲突,但与第一个案件不同,法院在后两案中认为文字部分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其地位超过图形部分。而在Schwinn案中,争议商标均为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法院也认为文字部分处于支配地位,其重要性超过了图形部分的背景。由于两商标文字部分完全不同,两商标不构成近似。(见图3-2)

  • 通过上述判例很难断言美国法院在文字和图形何者更可能具有支配性这一问题上存在什么倾向性态度。法院似乎更愿意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来作出判断,而不是遵循一项事先确定的一般规则。正如联邦巡回法院在“K+”案中所指出的:“在组合商标中,究竟是文字还是图形部分处于支配地位,不存在一般规则。……商标中没有哪一个要素可仅仅因其较次要,或者如果单独使用即不具有商标上的重要性而被忽视。”

  • 在欧洲,尽管有前述的Rebel's案,但欧盟商标主管机构在面对组合商标时,也并不是武断地认为文字始终处于支配地位而不考虑其他因素。OHIM第三上诉委员会处理的ComfortHotel案即为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处于支配地位的要素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范例。该案中,异议人的两个商标分别为ComfortHotel及图和ComfortInn及图(见图3-3),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标志为Confortel及图,两者均用于旅店服务。异议商标和被异议标志的图形部分完全不同,产生争议的是其文字部分,即ComfortHotel和Con?fortelo异议人认为,尽管被异议标志除文字部分外还有其他要素,但由于图形部分无法发音,因此该标志在被呼叫时其图形部分无法被感知,只有其文字部分才能起到识别作用。被异议人则认为,本案商标和标志中所包含的文字具有通用性,因此只应将两者的图形要素进行比较,而由于两者的图形要素完全不同,因此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 上诉委员会认为,和图形要素相比,文字要素原则上应予以优先考虑。但不能将文字要素与组成商标的其他要素隔离开来孤立地进行比较,而应考虑每一个案的特殊情况。在本案中,对旅店和餐饮服务而言,Comfort和ComfortHotel只具有有限的显著性,在认定冲突商标的近似性时,它们起不到区别的作用,而只有图形要素才更具特色,更有显著性,从而决定了商标的整体形象。由于两者的图形部分完全不同,因此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 从该案可以得到如下启示:第一,在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中,文字要素原则上应被认为处于支配地位。第二,本身缺乏显著性的要素不能被认为处于支配地位,即使其为文字要素。因此,实践中如果某一要素单独申请时因其缺乏显著性而不能获得注册,该要素在组合商标中就不属于处于支配地位的要素,不能作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近似的主要依据。易言之,考察某一要素是否处于支配地位,不能仅仅只考察其在商标中所处的位置(如所占比例大小、是否显眼等),更应考察其是否具有显著性。在商标整体构成中所占比例较大的要素并不当然是处于支配地位的要素。

  • 上述规则不仅适用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事实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商标。OHIM第一撤销处2001年撤销了共同体文字商标SensodiDonna(见图3-5),其理由之一就是其与在先商标Senso近似。该案中,在先商标和在后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尽管在后商标多了diDonna两词,但这两个词只具有描述性(女士的,供女士用的)而无甚显著性,因此只应将两个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加以比较,以考察两商标是否近似。由于在后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Senso与在先商标完全相同,因此两商标为近似商标。

  • 在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中,文字要素是否应一般性地被认为处于支配地位,从而构成商标的显著部分?欧美商标实务界对此显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OHIM认为,”和图形要素相比,文字要素原则上应予以优先考虑";而美国法院则认为在这一问题上“不存在一般规则”o但双方对于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要素不能被认为处于支配地位在认识上则是一致的。在前述的“K+”案中,联邦巡回法院即认为“K+”是钾离子的符号,具有高度的描述性,因而不能构成商标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中只有图形部分和字母EFF具有区别功能。由于这两个部分完全不同,因此两商标中尽管都含“K+”,却不致发生混淆。那些本身即因其具有描述性而不能获得注册的要素不能成为商标的显著部分,对此美国学者和实务部门的认识也是一致的。如果两个商标中的相同或近似部分很“弱”(如具有描述性、暗示性等),或是“通用的"(gener-ic),这些要素在判断商标整体上是否近似时基本上不起什么作用。比较的重点应放在那些不具有描述、暗示性或通用性的部分。如果这些要素也近似,则商标将在整体上被判近似,混淆的可能就会被认定;否则就不认为存在混淆的可能。对此美国存在大量的判例。

  • 但对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否予以优先考虑,我国商标实务部门似乎并没有倾向性立场。在2002年的“金斧”商标案中,商标局认为申请人的“金斧GOLDENAXE”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森凤及图”近似,驳回注册申请。

  • 该案中,两商标图形部分近似而文字部分不同,且文字部分也不具有描述性和通用性,从商标构成来看,也不存在哪一个部分所占比例更大更醒目的问题。如果按0HIM的立场来判断,由于文字部分完全不同,两商标或许不会被判近似。但我国商标局在该案中并未赋予文字部分更大的权重,仅因其图形部分近似即判定两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有实务工作者更直截了当地断言,“商标文字或者图形的任何一部分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则整个商标均被驳回”。这一论断是否成立,商标局对这一案件的处理是否妥当,不无可商榷之处。以商标部分要素的近似而判定整个商标近似这一做法本身并无不妥,但前提应当是该近似部分构成商标的显著部分,由于该要素的近似,导致消费者可能对两个商标在整体上发生误认。这也是“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规则的必然要求。但如果仅因“商标文字或者图形的任何一部分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就判定两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不考虑相同或者近似的部分是否构成商标的显著部分,在实践中很可能发生误判。从前文对欧美实践的分析也可以看出,欧美商标实务界在这一问题上从来不是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而是始终强调对各个相关要素的综合分析。

  • 笔者认为,在对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是否存在近似问题进行判断时,适当赋予文字部分更大的权重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图形部分毕竟不能发音,消费者可能直接以文字部分呼叫相关商标,尤其是当消费者不是直接面对相关商品和商标(如电话购物)时,文字部分的重要性会明显超过图形部分。但对这一规则的运用同样不能一刀切,仍必须结合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有关的一切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如在上述“金斧”案中,原则上应认为文字部分处于支配地位,构成商标的显著部分。因此由于文字部分的明显不同,两商标不应被判近似。但如果文字部分所占比例很小,很不显眼,而图形部分占据了整个商标的绝大部分,则其图形要素即构成商标的显著部分,两商标即可因图形近似而被判整体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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