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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重要修订的主要内容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0:46
  • 摘要

    日本现行商标法是1959年4月13日制定,最近一次修改是2002年4月17日。根据该修订后的日本商标法,其将在2002年9月1日后实施。众所周知,在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日本经济发展十分迅速,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重大的变化,无论是在日本经济迅速发展还是转型时期,经济形势的巨大变化在日本是客观存在的。为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日本积极的不失时机的进行了商标法的修订工作。

  • 日本现行商标法是1959年4月13日制定,最近一次修改是2002年4月17日。根据该修订后的日本商标法,其将在2002年9月1日后实施。众所周知,在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日本经济发展十分迅速,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重大的变化,无论是在日本经济迅速发展还是转型时期,经济形势的巨大变化在日本是客观存在的。为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日本积极的不失时机的进行了商标法的修订工作。

    日本商标法重要修订的主要内容图
  • 自平成元年(公元1989年)开始,日本对商标法的修订有:1990年6月13日法律第三十号、1991年5月2日法律第六十五号、1993年4月23日法律第二十六号、1993年5月19日法律第四十七号、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八十九号、1994年12月14日法律第一百一十六号、1996年6月12日法律第六十八号、1996年6月26日法律第一百一十号、1998年5月6日法律第五十一号、1998年5月29日法律第八十三号、1999年5月14日法律第四十一号、1999年5月14日法律第四十三号、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一百六十号、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二百二十号、2001年6月29日法律第八十一号等。最近的修改是2002年4月,该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适应互联网时代对商标权保护的要求。在14年的时间内,日本修订商标法多达16次。

  • 同时,日本还对与商标法相关联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平成年间有1991年9月25日政令第二百二十九号、1996年9月13日政令第二百七十四号、1999年12月10日政令第三百九十九号、1999年12月27日政令第四百三十号、2000年6月7日政令第三百一十一号、2000年6月7日政令第三百三十三号,2000年12月8日政令第五百零七号.2001年7月26日政令第二百五十二号,共8次。

  • 平成年间,通商产业省对商标法施行规则修订了18次。他们是:1989年4月25日令第十六号、1990年9月12日令第四十一号、1991年10月31日令第七十号、1993年11月8日令第七十五号、1995年6月27日令第五十七号、1996年9月11日令第六十四号、1996年9月25日令第六十六号、1996年12月25日令第七十九号、1997年5月29日令第八十八号、1997年11月27日令第一百一十七号、1998年1月8日令第一号、1998年12月18日令第八十七号、1999年3月10日令第十四号、1999年3月26日令第十九号、1999年12月28日令第一百三十二号、2000年2月7日令第十号、2000年3月31日令第九十二号、2000年11月20日令第三百五十七号。此外还有平成1991年9月25日政令第三百号规定的伴随修订商标法之一部法律施行的过渡措施。对商标工作有实际影响力和约束力的还有判决要旨。

  • 日本商标法如此频繁地修改,它既反映了日本社会经济的剧烈变迁,又反映了立法为保护知识产权服务的思想,诚如商标法第一条所说:本法以通过保护商标,谋求维护进行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用,且有助于促进产业的发达,同时保护需要者的利益为目的。

  • 日本商标法在1989年以来的14年间,共修订了16次,前已述及,因此,不必要也无可能每改必介,是故,我们将其重要修订的内容予以介绍。

  • 关于服务商标注册制度。由于服务贸易的增加,业者的呼吁及国际形势的变化,日本在1991年即平成三年法律令六十五号公布,对服务商标进行保护。关于服务商标的保护从讨论到立法经过了40年的时间。在商标法对服务商标进行保护前,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大多数服务业从业者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的。

  • 1994年即平成六年法律第一百一十六号公布修订商标法。该适应日本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而修订,增加的内容是履行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商标的保护,增加了葡萄酒、白酒原产地的保护。

  • 1996年即平成八年法律第六十八号公布修改商标法。为适应日本在1994年即平成六年加入了以商标制度的国际协调和简化为支柱的《商标法条约》,并且,为解决在日本国内不使用商标的累积所致的日益加剧的弊端、加强著名商标的保护、对立体商标保护的商标制度的新需要,对商标法进行了改正。修订内容概要:共8点:1.商标手续简化、国际化,废止商标权续展注册时的审查,导入一申请多类别制度⑵商标权授予后申请异议制度的改变;3.不使用商标取消审判的改善(不使用商标累积的抑制措施);4.著名商标等的保护;5.立体商标制度的导入;6.团体商标制度的明文化;7.属于商标权侵害罪的法人科处重罚;8.制定商品的书换制度的导入(新旧商品分类的统一)。

  • 国内有学者将其归纳为6种情况:1.与商标法条约的衔接:一标多类制度的采纳,无需记载申请人的业务,采用了总委托书制度2简化了续展、转让手续:修订后的商标法规定,只要商标注册人满足了一定的形式条件并交纳了续展费,就可以获得续展,申请时不需提供使用证明,增加了续展申请宽限期,进行商标权转让时不再需要报纸公告;3.进一步简化了商标注册程序:由于原来注册时间长而受到国内外的非议,因此有此举。注册后异议,依据未注册商标发出商标驳回通知,标准文字制度的采纳;4.保护周知商标、著名商标规定的进一步加强:主要内容是出处混淆不是必要条件,而且外国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在日本驰名;5.废除了一些陈旧过时的制度,如废除了联合商标制度类似商标可以分开转让;6.吸纳或者完善了一些新制度:立体商标、集体商标纳入新法的保护中。本次改正法于1996年公布,1997年4月1日实行,但是,关于指定商品的书换制度的改正部分自1998年4月1日实行。

  • 1999年,为适应日本加入《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进行法律调适,日本修订商标法。该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在原第七章之后增加了“第七章之二基于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的特例”。本章共38条。主要内容如下:日本国民或者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者居所(于法人是营业所)的外国人,欲获得关于在马德里签订的议定书(以下称“议定书”)规定的国际注册(以下称“国际注册”)的人,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以下列各号之一为基础规定于议定书的申请(以下称“国际注册申请”)。在这种情形,符合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要件时,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进行国际注册申请。正在专利厅的自己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防护标章注册申请(以下称“商标注册申请等”);自己的商标注册或者防护标章注册(以下称“商标注册等”)。在申请书中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要求属于国际商标注册的商标保护议定书的缔约国国名;要求属于国际商标注册的商标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和在日本商标法第六条第二项政令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在属于国际注册申请的商标或者标章中,欲获得议定书第三项(3)规定的适用者,必须将该趣旨及附着色彩或者其组合记载于申请书中,并且,将属于附着该色彩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或者标章或者注册商标或者注册防护标章的照片附加在申请书中。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国际注册申请的申请书及必要的文件送交议定书第二条(1)规定的国际事务局(以下称“国际事务局”)。专利厅长官将送交国际事务局的国际注册申请申请书的副本向该国际注册申请的申请人送交。国际注册的名义人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确定的范围,是规定于议定书第三条之三的领域指定(以下称“领域指定”),可向专利厅长官提出作为国际注册后的领域(以下称“事后指定”)。国际注册的名义人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确定的范围,可以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规定于议定书的国际注册有效期间续展(以下称“国际注册有效期间续展”)的申请和国际注册名义人变更记录的请求。请求可以向在国际注册中每个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有国际注册效力的各国家提出。关于国际注册申请、事后指定、国际注册有效期间续展申请及国际注册名义人变更记录的请求,为实施议定书及基于议定书规则,必要事项的细目由经济产业省令确定。

  • 指定日本国为领域指定,视为根据规定于议定书第三条(4)的国际注册之日(以下称“国际注册日”)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是,事后指定的情形,根据议定书第三条之三(2)的规定,属于国际注册的事后指定,视为于记录在议定书第二条(1)规定的国际事务局的注册簿(以下称“国际注册簿”)的日期(以下称“事后指定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视为商标注册申请领域指定的注册商标和该商标注册前的注册商标相同,并且,属于基于国际注册的注册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是和基于国内注册的属于注册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重复的情形,属于基于国际注册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和属于基于国内注册的注册商标人是相同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在该重复的范围内,视为在属于基于国内注册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之日提出。国际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法的适用中,计算时间延长。由于国际注册名义人的变更,在国际注册中,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分割而移转时,国际商标注册申请视为在变更后的名义人分别出现商标注册申请。国际商标注册申请在作为其基础的国际注册全部或者一部分消灭,在该消灭的范围内,视为撤回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全部或者一部。作为其基础的国际注册在全部或者一部分消灭时,在该消灭的范围内,视为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消灭。其效果自该国际注册从国际注册簿消灭之日发生。

  • 基于国际注册的商标权有效期间自该国际注册之日(在该商标权设定注册前,进行国际注册有效期间的续展时,最近的续展之日)经过十年届满。并可以续展。有国际注册有效期间续展时,基于该国际注册的商标权的有效期间在其于该届满之时续展。没有国际注册有效期间续展时,基于该国际注册的商标权视为溯及到该有效期间的届满之时消灭。

  • 属于基于国际注册的团体商标商标权除提出于日本商标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外,不能进行移转。基于国际注册的商标权人可以放弃该商标权。因基于国际注册商标权的移转、放弃、消灭或者处分的限制,如果未注册,不发生该效力。基于国际注册的商标权有效期间的续展、移转、变更或者消灭在国际注册簿进行注册。

  • 在国际商标注册申请中,限于指定期间内,可以对在申请书记载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欲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补正。申请基于国际注册的商标权设定注册的人,在规定于议定书第八条(7)(a)的个别手续费,在国际注册前,每一件必须向国际事务局缴纳相当在4800日元一类别的基础上加付81000元的金额。进行基于国际注册商标权有效期间续展的人,作为个别手续费,每一件必须向国际事务局缴纳相当于151000日兀乘以分类的数量而得到的金额。为实施议定书及基于议定书的规则,必要事项的细则由经济产业省令规定。

  • 根据议定书第六条(4)的规定,在指定日本国为国际注册的对象的商标中,在该国际注册中,于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该国际注册被撤销时,是该国际注册名义人在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内,可以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 商标注册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于同项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之日(同项的国际注册是属于事后指定的情形为属于该国际注册的事后指定之日)提出。1.商标注册申请是自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三个月以内提出者;2.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是和国际注册对象的商标相同;3.商标注册申请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包含在同项的国际注册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

  • 在国际注册的国际商标注册申请,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优先权被承认时,承认根据同项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享有该优先权。根据议定书第十五条(5)(b)的规定,指定日本国的国际注册名义人丧失有基于议定书第二条(1)规定的进行国际申请资格者时,该国际注册名义人,于该国际注册在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可以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 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自属于该申请的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之日际注册有效期间续展时,最近的续展之日)开始十年以内,有进行应为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审定或者审决时,不受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进行商标权设定注册。

  • 商标权有效期间自属于该申请的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之日(该国际注册有效期间续展进行时,最近的续展之日)开始经过十年届满。立法中,针对对商标国际注册的特殊性,规定有日本商标法国内注册不同的特殊程序。即对有关国内注册规定在一些方面的排除适用。

  • 从1997年4月起,开始受理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实行迅速审查的结果,在1998年6月5日,出现立体商标注册第一号权利设定。

  • 伴随专利法等一部分的改正的法律的(1999年法律第四十一号)一部分的施行,并为实施关于标章的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进行商标法实施规则及商标注册令施行规则的整备。1996年、1997年、2001年发布政令,修订《关于伴随改正商标法等的一部分的法律施行的关系政令整备的政令》。2000年发布关于改正商标法施行规则及其商标注册令施行规则的一部分省令,其概要内容是:伴随改正专利法等一部分法律(1999年法律第四十一号)一部分的施行,和为实施关于标章的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进行商标法施行细则及商标注册令施行规则的整备。改正商标法施行规则的一部分,进行国际注册申请等的手续规定的整备,进行国际注册申请等样式的整备。改正商标注册令施行规则的一部分,规定关于基于国际注册的商标权的注册方法等,规定关于和国际注册的注册商标重复的国内注册的方法等,规定实施等的时间表。

  • 2001年,日本经济产业省发布商标法施行规则。规则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号的规定,从事欲申请产地指定的葡萄酒和白酒制造为业的人,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出符合要求的申请书。特许厅长官在受理该申请书时,必须审查该葡萄酒或者白酒的产地标识产地的标章、品质、社会评价及其他必要的事项。特许厅长官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号的规定是否进行指定,必须将该宗旨通知该葡萄酒等制造业者,指定了的就刊载在商标公报上(未指定者的则不刊载)。特许厅长官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号的规定,关于指定了的产地,出现认为是不适当的事实时,可以取消该指定。但是,必须应当将取消的宗旨和理由通知该葡萄酒等制造业者并刊载在商标公报。立体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号的规定,申请书的记载必须具有该商标从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方向标识的图形或者照片。特许厅长官根据前项规定,欲在申请书记载商标注册的商标不是明确的情形,可以指定相当的期间,要求提出必要的说明书。在该规则中,还就尼斯协定的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分类适用进行了规定。

  • 2002年,日本修订商标法。是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1.扩大商标使用的范围;2.关于商标权设定注册的特例;3.根据国际注册的商标权的个别手续费;4.商标权设定注册的特例。关于商标使用,增定让渡、交付或者为让渡、交付而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附着商标,进行进口或者通过电子通讯线路提供的行为;在提供通过电磁的方法(指通过电子的方法、加磁的方法及其他由人的知觉不能认识的方法。)进行介入图像的服务时,在该图像上标识而提供服务的行为;在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价格表或者交易文书上附着商标而展示,或者发布,或者将它们作为内容的信息附着标章,通过电磁的方法提供的行为。关于基于国际注册的商标权的个别手续费,申请基于国际注册的商标权的设定注册的人,在规定于议定书第八条(7)(A)的个别手续费,每一件必需向国际注册局缴纳如下的金额:1.相当于4800日元加15000日元的金额;2.相当于66000日元乘类别数量得到的金额。关于商标权设定注册的特例,增订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自属于该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之日10年以内,出现应进行商标为宗旨的审查或者审决时,属于该申请的国际注册根据议定书第六条(4)的规定被取消日前,或者根据议定书的第15条(3)的规定驳回的效力发生日前,列于第六十八条之三十第一项第二号的数额的个费向国际局缴纳时,不受商标法第十八条的限制而进行商标权的设定注册。根据规定,该改正案,如法无另定,则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的范围内以政令规定施行。

  • 1999年,日本特许厅公布改正后周知商标、著名商标保护等的审查标准,该标准涉及日本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十号、第十一号、第十五号、第十六号及第十九号(详细见驰名商标部分)o

  • 关于商标侵权和赔偿,日本现行商标法规定,下列行为视为侵害该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1.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范围内,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或者与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与之近似商标的;2.是指定商品或者与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类似的商品,以让渡或者交付的目的,于该商品或者该商品的包装上附着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持有的;3.在提供指定服务或者与指定服务或者指定商品类似的服务之时,于供接受该提供者利用的物品上附着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的商标,为利用它提供该服务而持有及进口的;4.在提供指定服务及指定服务或者指定商品类似的服务时,于供接受该提供的人利用的物品上,附着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的商标,为使用它提供该服务、为让渡、交付及让渡或者交付而持有或者进口的;5.在指定商品或者与指定服务或者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为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使用,持有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商标的物品的;6.在指定商品或者与指定服务或者同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为能进行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商标的使用,为让渡、交付、让渡或者交付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商标的物品的而持有的;7.于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者与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该商标或者与它近似商标的使用,或者为使用而制造及进口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之近似商标的物品的;8.以仅为用于为制造表示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之物品用的物品为业,而制造、让渡、交付及进口的。

  • 赔偿额的计算有如下方式:1.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在请求因该侵害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时,该人让渡了构成侵害行为的商品时,该让渡商品的数量(以下在本项称“让渡数量乘以相当于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如果没有该侵害行为则能够销售的商品单位数的利益的数额的额度,于不超过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相应的使用能力数额内,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可作为受到损害的数额。但是,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有相当于让渡数量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数量不能销售的事情发生时,扣除符合相当于该情事数量的金额。2.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己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请求由于因该侵害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时,侵害人由于该侵害行为获得利益时,该利益额推定为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受到损害的金额。3.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可以请求该赔偿将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而应能获得的金钱的额度相当额度的金钱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金额。4.前项的规定不妨碍超过规定于同项金额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此情形,在侵害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参酌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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