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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防护标章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0:30
  • 摘要

    第六十四条商标权人以属于商品的注册商标表示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商品,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的情形,在属于该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内或者与它类似的商品以外的商品或者与指定商品类似服务以外的服务内,他人因进行注册商标的使用,有产生该商品或者服务和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商品混同之虞时,在有此之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可以获得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标章的防护标章注册。

  • (防护标章注册的要件)

    日本商标法——防护标章图
  • 第六十四条商标权人以属于商品的注册商标表示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商品,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的情形,在属于该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内或者与它类似的商品以外的商品或者与指定商品类似服务以外的服务内,他人因进行注册商标的使用,有产生该商品或者服务和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商品混同之虞时,在有此之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可以获得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标章的防护标章注册。

  • 2商标权人以属于服务的注册商标表示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服务,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的情形,在属于该注册商标指定服务及与它类似服务以外的服务或者与指定服务类似商品以外的商品内,他人因进行注册商标的使用,有产生该服务或者商品有和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服务混同之虞时,在有该之虞的服务或者商品内,可以获得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标章的防护标章注册。(申请的变更)

  • 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该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防护标章注册申请。

  • 2根据前项规定的申请的变更,在商标注册申请审定或者审决确定后不得进行。

  • 3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准用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请的变更的情形。(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

  • 第六十五条之二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自设定注册之日经过十年届满。

  • 2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可以根据续展注册的申请而续展。但是,该注册防护标章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够获得防护标章注册的事由消失时,不在此限。(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的续展注册)

  • 第六十五条之三进行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续展注册申请的人,必须将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或者居所;

  • 二防护标章注册的注册编号;

  • 三前二号所列举者外,由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 2续展注册申请必须在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开始到届满之日间提出。

  • 3进行根据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续展注册申请的人,归责于他的理由,根据前项的规定,在可以提出续展注册申请期间内未能申请时,自该理由消失之日起14日(在国外者,二个月)以内,限于该期间经过后六个月以内,该可以提出该申请。

  • 4有基于防护标章注册权利有效期间续展注册申请时,有效期间视为于该届满之时(根据前项的规定,有申请时,为该申请的时间)续展,但是,对该申请,有应当拒绝为趣旨的审定或者审决确定,或者有续展基于防护标章注册权利有效期间为趣旨的注册时,不在此限。

  • 第六十五条之四审查官在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续展注册的申请符合下列各号之一时,对该申请必须作出以应拒绝为趣旨的审定:

  • 一属于该申请的注册防护标章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获得防护标章注册的事由消失时;

  • 二提出该申请的人不是享有该基于该防护标章注册权利人时。

  • 2审查官对基于防护标章注册权利有效期间续展注册的申请没有发现拒绝的理由时,必须作出应续展注册为趣旨的审定。

  • 第六十五条之五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二和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审查官的回避)及第五十二条(审定的方式)的规定,准用于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续展注册申请的审查。

  • (基于防护标章注册权利的有效期间的续展的注册)

  • 第六十五条之六根据下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注册费的缴纳时,进行续展以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为趣旨的注册。

  • 2有前项的注册时,必须将下列事项在商标公报刊载:

  • 一享有基于防护标章注册权利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或者居所;

  • 二注册编号及续展注册的年月日;

  • 三前二号所列之外的必要事项。

  • (注册费)

  • 第六十五条之七获得基于防护标章注册权利的设定注册的人,作为注册费,每一件必须缴纳66000日元乘分类的数量而得到的金额。

  • 2获得续展基于防护标章注册权利有效期间为趣旨的注册的人,作为注册费,每一件必须缴纳130000日元乘分类的数量而得到的金额。

  • 3第四十条第三项到第六项的规定准用于前二项的情形。

  • (注册费的缴纳期限)

  • 第六十五条之八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费,在有应为防护标章注册为趣旨的审定或者审决副本送达之日起30日以内必须缴纳。

  • 2根据前条二项规定的注册费,在有应进行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续展为趣旨的审定或者审决副本送达之日(在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届满前有送达时,有效期间届满之日)始三十日以内必须缴纳。

  • 3专利厅长官根据应缴纳注册费的人的请求,以30日内为限,可以延长规定于前二项的期间。

  • (由利害关系人的注册费的缴纳)

  • 第六十五条之九利害关系人即使与应缴纳人的意思相反,也可以缴纳根据第六十五条之七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费。

  • 2根据前项规定,缴纳了注册费的利害关系人,可于在应缴纳的人实际得到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该费用之偿还。

  • (错误缴纳的注册费的返还)

  • 第六十五条之十因属于错误缴纳的第六十五条之七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费,根据缴纳人的请求返还。

  • 2根据前项规定的注册费的返还,自缴纳之日经过一年后,不能请求。

  • (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的附属性)

  • 第六十六条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在分割该商标权时消灭。

  • 2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在移转该商标权时随该商标权移转。

  • 3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在该商标权消灭时消灭。

  • 4根据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商标权视为消灭的情形时,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恢复属于该商标权基于防护标章注册权利的效力,在可进行根据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续展注册申请的期间经过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申请,在续展商标权有效期间为趣旨的注册进行前,不及于下条各号所列的行为。

  • (视为侵害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下列行为视为侵害该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一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内使用注册防护标章的;二是指定商品,为让渡或者交付在该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附着注册防护标章而持有的行为;

  • 三提供指定服务时,在供接受该提供的人利用的物品附着注册防护标章,为利用它提供该指定服务而持有或者进口的行为;

  • 四提供指定服务时,在供接受该提供的人利用的物品上附着注册防护标章,为利用它提供该指定服务,为让渡、交付或者让渡或者交付,而持有或者进口的行为;

  • 五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上,为进行注册防护标章的使用持有表示注册防护标章物品的行为;

  • 六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上,为能进行注册防护标章的使用,为让渡、交付、让渡或者交付表示注册防护标章物品而持有的行为;

  • 七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上进行注册防护标章的使用,或者为能使用而制造、进口表示注册防护标章物品的行为。

  • (关于商标规定的准用)

  • 第六十八条第五条、第五条之二、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九条之二到第十条、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防护标章注册申请。在这种情形下,第五条第一项中有“二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和第六条第二项的由政令规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分类”替换为“三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和第六条第二项的由政令确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分类四属于防护标章注册申请的商标注册的注册编号",第五条之二的第一项中“四没有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记载时”替换为“四没有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记载时。五没有属于防护标章注册申请的商标注册的注册编号的记载时”,第十三条之二第五项中“第三十七条”替换为“第六十七条(属于第一号的部分除外。)”。

  • 2自第十四条到第十五条之二及第十六条到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防护标章注册申请的审查。在这种情形,第十五条第一号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第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含于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二项准用的情形)、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替换为“第六十四条”。

  • 3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到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二十五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在这种情形,第十八条第二项中有“根据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费或者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应进行商标注册为趣旨的审定或者审决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应当缴纳的注册费”替换为“根据第六十五条之七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费”。

  • 4自第四十三条之二到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五十三条之二、第五十三条之三、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五条之二到第五十六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属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注册异议申请及审判。在这种情形,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一号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号中有“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含于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二项准用的情形。)、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替换为“第六十四条”,同项第五号中有“该注册商标变成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一号到第三号、第五号、第七号或者第十六号所列的商标时”替换为“该注册商标变成违反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时”。

  • 5自第五十七条到第六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属于防护标章的再审及诉讼。在这种情形,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中有“第三十七条各号”替换为“第六十七条第三号到第七号”、第六十条中有“属于商标注册的商标权”替换为“属于防护标章注册的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商标注册申请”替换为“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申请或者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的有效期间的续展注册的申请”,有“商标权设定的注册”替换为“基于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设定注册或者续展基于防护标章注册权利有效期间为趣旨的注册”,有“或者在与它们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内,该注册商标或者与它近似的商标”替换为“同与该注册防护标章相同的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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