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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1:30
  • 摘要

    在本协议中,地理标记是指示出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上述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节选(1995年1月1日生效)

    地理标志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图
  • 第3节地理标记

  • 第22条地理标记的保护

  • 1.在本协议中,地理标记是指示出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上述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

  • 2.关于地理标记,缔约方应该对利益方提供制止下述行为的法律手段:

  • (a)在产品的名称或表述上采用任何方式或者暗示该产品是由不同于真实原产地的地域产生的,但是其指示方式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解;

  • (b)任何根据巴黎公约(1967)第lObis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

  • 3.当一个商标包含地理标记或者由这样的地理标记组成,但是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却不是在所指示的领土上生产的时候,如果在一个缔约方使用具有这样标记的商标将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缔约方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该商标的注册无效。

  • 4.本条上述诸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虽在文字上真实地指明了产品原产地的国名、地区或地点,但是却让公众错误地认为该产品是在另一个地方生产的。

  • 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的特殊保护

  • 1.每一个缔约方应该提供法律途径,使利益方能够禁止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葡萄酒,或者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烈酒,即使是指出了产品的真实产地或者该地理标记采用的是译文或伴有诸如“……类”……型”……式”「仿制品”之类的字样也不允许。(尽管存在第42条第一句的规定,缔约方在这些义务方面可以不提供法律途径而只提供行政实施措施。)

  • 2.如果一个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包含用于识别该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记,或者是由这样的标记组成,那么对于不是在所指示原产地生产的葡萄酒或烈酒来说,在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

  • 3.按照上述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在对葡萄酒采用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的地理标记时,应对每一种标记都提供保护。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确保对所涉及的制造者的平等待遇和不至于错误引导消费者的需要,确定关于这样的地理标记相互应有所区别的具体条件。

  • 4.为了便于对葡萄酒地理标记提供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行旨在建立有关地理标记的公告和注册的多边系统谈判,以便为参加该系统的缔约方提供适当的保护。

  •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节选(1966年11月11日)第一条[定义]

  • (5)“产地标记”指用来表示源于一定的某国家、一批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志;

  • (6)”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来指明来源于该地的产品,产业的质量和特点纯粹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其中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

  • 第五十一条[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滥用]

  • (一)下列行为是非法的:

  • (1)直接或间接对商品或服务使用虚假的或有欺骗性的产地标记,或对其生产者、制造者或供应者本身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说明;

  • (2)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原产地名称,或仿冒原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注明了真正的原产地,或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随附诸如“种类”、“型类”、“样式”、“仿制品”或类似用语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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