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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种类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39:48
  • 摘要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法律】

    注册商标的种类图
  •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 【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节选(2002年8月3日)

  •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 第三条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 第四条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 第五条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 第六条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 第七条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 第八条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 第九条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 第十条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 第十一条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 第十二条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 第十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 第十六条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 第十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证明商标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2000年11月20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1月13日下发了《证明商标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大证明商标案件查处力度。

  • 《纪要》指出了目前证明商标侵权假冒的几种主要形式.未经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擅自印制证明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证明商标标识;3.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与证明商标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文字,并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4.超过许可使用范围使用证明商标标记;5.许可使用期满后,继续使用证明商标。

  • 《纪要》认为,以上行为不仅侵犯证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直接危害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应当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 >《关于开展证明商标专用权专项保护活动的通知》(2000年8月31日)

  • 我国从1995年开始受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到目前为止,已核准注册了35个单位的120件证明商标。据证明商标注册人反映,证明商标被侵权的情况比较严重。为有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有效保护证明商标专用权,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我局决定于今年9、10、11三个月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证明商标专用权专项保护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各地要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开展证明商标专用权专项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保护证明商标专用权对于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创立知名品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加快,保护证明商标也是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相融合的必然要求。因此,请各地将集中开展证明商标专用权专项保护工作,作为今年下半年继续深入开展“两整顿”行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分管局长负责,精心组织,妥善安排,切实抓出成效。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订本辖区证明商标专用权专项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9月底前上报我局Q本辖区有已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注册人联系,摸清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规范注册人的行为;对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案件,要积极组织查处。

  • 三、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原产地名称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是一种重要的证明商标。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地名,用于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特定质量或者其他特征完全或者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在被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中,原产地名称所占比重比较大,且区域内被侵权的现象比较集中。各地要根据原产地名称的特点,做好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工作。

  • 四、各地要加强对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管,坚决查处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办案过程中,要坚持依投诉被动保护与依职权主动查处相结合,行政处理与教育规范相结合,对重大复杂案件,要组织力量重点查办。

  • 五、对涉案地域比较广、被许可使用人涉及全国的证明商标被侵权案件,我局在必要时将召开由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证明商标注册人参加的案件协调会,进行专项研究和统一部署。在集中开展证明商标专用权专项保护工作期间,我局将视情况组织人员赴有关地进行检查。

  • 六、在证明商标专用权专项保护工作中,各地要注意做好相关宣传工作,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商标行政执法环境和氛围。

  • 七、各地在证明商标专用权专项保护工作中遇到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2月底前将开展证明商标专用权专项保护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我局,由我局汇总后予以通报。

  •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2000年1月12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专利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UL标志是美国以及北美地区公认的安全认证标志。贴有这种标志的产品,等于获得了安全质量信誉卡,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因此,UL标志是有关产品(尤其是机电产品)进入美国以及北美市场的一个通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经核准UL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 由于UL标志的特殊作用,自1993年起,国内的一些单位开始假冒UL标志,有关假冒案件不断发生,假冒势头愈演愈烈。由于劣质假冒产品的出现,严重影响了中国产品的信誉和出口,侵犯了经UL注册的国内4000多家企业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信誉,促进外贸出口,保护国家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联合采取行动,组织一次为期半年(自2000年2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的专项打击假冒UL标志的活动,以制止假冒行为的泛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牵头,组织开展UL打假执法活动。

  • 二、由各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协调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打击假冒UL标志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于2月底前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三、严厉打击侵犯UL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 1.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UL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2.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3.非法印制或者买卖UL注册商标标识的;

  • 4.故意为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 5.其他给UL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 四、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式,按照实施方案开展打假工作。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负责打假的组织协调工作,专利管理机关予以积极协助、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案件查处的技术工作,并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冒用UL认证标志、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检验检疫部门移交的上述案件),依法进行查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外贸法及其他外贸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假冒UL标志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处罚。

  • 五、设立举报电话,加强群众监督,对有重大嫌疑的单位进行突击检查。

  • 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严格执法,切实做好打假工作。执法检查中的有关情况,特别是涉及政策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各自的主管领导和上级机关。

  • 七、对各地UL专项打假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将在下半年联合组织检查小组赴各地检查打假执法工作的执行情况,对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和单位给予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和单位给予批评。

  • 八、在此次专项打假行动结束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以书面形式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九、对假冒UL证明商标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 >《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1999年3月30日)

  • 一、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 服务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 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和服务商标。

  • 三、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 近似服务商标是指在文字的发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与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服务商标。

  • 四、服务行为与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的,该服务与为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视为类似。

  • 五、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

  •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

  • (二)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

  • 上述行为主要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该服务行业所使用的、带有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如餐饮业的餐具等);

  • (四)利用广告、宣传媒介或者其他引导消费的手段,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 (五)故意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工具、辅助设备、服务人员、介绍客户(消费者)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带有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等便利条件的。

  • 六、《商标法》第38条(1)至(3)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未予明确的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给他人服务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

  • 七、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 (一)服务场所;

  • (二)服务招牌;

  • (三)服务工具;

  •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 八、侵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务商标的行为,以及两次以上侵犯他人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视为应予从重处理的情节。

  • 九、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主要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营额。一般情况下,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事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金额均为非法经营额。

  • 仅有广告行为,没有履行服务的,以广告费用计算非法经营额;仅有提供服务行为的票据而未发现相应已履行服务的证据的,以票据数额计算其非法经营额。

  • 十、计算非法经营额的证据包括:

  • (一)合同;

  • (二)会计账簿;

  • (三)发票;

  • (四)广告宣传;

  • (五)其他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规章修改结果)》节选(1998年12月3日)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J

  •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商标局可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J

  •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节选(1993年1月13日)

  • 第二条绿色食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及与此类食品相关的事物。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1992年4月15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垦厅(局):

  • “绿色食品”是一种无污染食品或称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工程是我国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战略措施之一。开发推广“绿色食品”,对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提高全民族的环保意识,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福子孙后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 “绿色食品”标志是一种特定质量标志,它专为证明出自良好生态环境、无污染、无公害、安全营养食品之用。现已作为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 农业部统一负责“绿色食品”标志的颁发和使用管理。

  • 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需要在某项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必须依照《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标准的,授予《绿色食品证书》及专用编号,准其使用,企业方可在该项指定的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由农业部定期将准许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企业名单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 已获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必须严格依照《商标法》及农业部有关“绿色食品”管理办法使用标志,并接受农业部指定的环保监测及食品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使用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绿色食品”标志的商标信誉。

  •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农业部准许,擅自印制、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经销假冒“绿色食品”食品的,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或假冒商标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依《商标法》予以查处。

  • 请将本通知向企业和群众进行广泛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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