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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商号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40:59
  • 摘要

    1.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及商标与商号的相似性是其内在原因。2.经济利益的驱动是其主要动因。3.立法上的漏洞和冲突。

  • 1.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及商标与商号的相似性是其内在原因。

    商标权与商号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图
  •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但从商号权所具有的地域性、无形财产性与商标权相似的行业性使商号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了可行性;而且《巴黎公约》第2条已把商号权定格为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商标权与商号权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所以客体的非物质性是两者的本质属性所在。正是由于这种特性,增加了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商号与商标的相似性,指的是两者的功能相似,即在区别商事主体、产品及服务上进而对消费者的引导上作用相似。商标权与商号权同属于商业标记权,两者尽管在取得程序、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在使用功能上,尤其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都能起到标示产品来源和质量,降低搜寻成本的作用。因此,消费者通常把某种品牌的商品与某些厂家联系在一起,甚至于不加区别。在识别主体方面,二者同为商业识别标记,依据商号可以对商事主体直接进行识别,依据商标可以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质量保障方面,商标和商号均有承载商事主体享有的商业信誉的功能,公众的消费选择通常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标或商号相联系。一般而言,公众易将企业名称与商标混同而不加区别。因此从企业形象的角度看,两者也没有本质的区别。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有许多企业对此仍没有足够认识,企业商标与商号的联系非常松散。比如,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商标是“美加净”;北京汉高丽源公司生产的洗发水商标是“光明一洗黑”等。消费者记住了商标“美加净”并不意味着就记住了其商号“上海家化”,所以一旦有人将“美加净”登记为企业的商号并生产同类商品,消费者就很可能产生混淆,权利冲突就产生了。这种商标与商号相分离的状况,无形中又为权利冲突提供了生存土壤。

  • 2.经济利益的驱动是其主要动因。

  • 商标和商号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越来越重要。商标和商号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已越来越受到商家的重视。商标和商号均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它与商事主体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其本身所具有的识别功能不仅能够促进商事主体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更重要的是在于便利公众作出消费选择,扩大社会知名度,提高自身的竞争力。特别是那些代表高品质保证的商标在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时会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优秀企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为广大的消费者带第了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和认同,而其他一些与之有竞争关系甚至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正是看到了其中所蕴涵的巨大商业利益,所以在商标注册和商号登记时大做文章,搭便车,以节约大量的广告和销售费用,其目的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把两家企业误认为是一家或至少存在某种联系,分享前者赋予商标或商号的商业信誉及其开拓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巨额利益。

  • 3.立法上的漏洞和冲突。

  • (1)商号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造成了法律只保护企业名称不保护商号的事实格局。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使用结合性的商号或商业名称的概念。法律法规对不同的商事主体分别赋予不同的称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企业法人则使用“名称”一词,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企业法人有权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但通观《民法通则》与专门涉及企业名称的专项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有企业名称、商号的定义性规定,因此有关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模糊不清。我国现行企业名称登记实行的是“同行业、分级登记”管理制度,使得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以及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不同或相同行业内都可能出现以相同商品构成的、由不同商事主体享有专用权的企业名称,从而造成事实上的只保护企业名称不保护商号的法律格局。同时又是因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商号权应有的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使得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不成为法理意义上“权利”间的冲突,导致目前在认定商号权能否作为“在先权”阻止在后商标获得注册的问题上出现法理上的困难。

  • (2)我国法律对商号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我国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商号主要受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虽然商标和商号的保护又是并行的制度,对商标权的保护并不括及企业名称,对商号的保护也不括及商标,但是《商标法》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后者。

  • 在商号的确权环节上,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企业名称,只有第9条从实体上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因此,一方面,大量的非知名商标被善意地作为商号登记,并因其不构成“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而成为合法的商号权;另一方面,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商号登记的,因其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而不应给予注册,但却因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前既不与商标实行联检,在确权过程中又无公示、异议程序,因而恶意或善意地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商号登记的情况,也就“合法”地产生和存在。虽然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其中一些情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矫正,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规定时限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这里以商标是否驰名为标准,虽然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两权冲突的情形,但也只解决了其中部分问题。在商标的确权环节上,虽然新修订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对于哪些在先权利可以阻却商标没有规定。

  • (3)在商标确权后的执法环节上,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存在缺陷。为解决两权之间的矛盾,国家工商局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如《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这些规范性文件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仍存在缺陷:

  • 第一,上述规定均以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为出发点,采用的是“主观恶意”标准,不能够规范所有混淆和冲突情形特别是善意登记和注册的情形。《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意见》第4条的规定均表明:已经确立的商号权与商标权原则上可以并存,但如果当事人主观有恶意,则分别情况可认定其构成侵权。这里采用的是“主观恶意”的标准。但问题是,商标权与善意登记的在后商号权并存,在事实上也可能发生严重的混淆和尖锐的利益冲突,而现行法律并未对此类冲突加以规范。

  • 第二,《意见》第4条与第7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理论上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相协调。《意见》第4条已经明确地把适用范围限定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但第7条第三项又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意见》又间接地认为可以被制止的情形还包括善意的注册或登记引起的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不正当竞争行为只应是恶意的行为。这说明国家工商局虽然已经意识到因善意导致的混淆而损害在先权人合法权利的也应当制止,但是在制定规章时却仍然没有脱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导致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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