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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生效时间及其追溯效力的规定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37:54
  • 摘要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 【法律】

    商标法的生效时间及其追溯效力的规定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选(2001年10月27日)

  •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2002年3月20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此次修改相适应,国务院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改工作。在此情况下,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如何执行《细则》。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 一、在国务院完成对《细则》的修改工作以前,应继续执行该细则,但其中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抵触的规定(如关于商标注册复审的终局程序的规定、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行政职责的规定等)除外。

  •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细则》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和《细则》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行政措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细则》第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查处侵权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中的规定。

  • 三、《细则》中对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界定的规定,若《商标法》中对该事项仍有相同内容的规定的,应继续视为对该事项的解释、界定。如《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解释。

  • 四、办理商标注册、异议、转让、续展、变更、复审等商标注册事宜时,依《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应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商标注册续展,应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 五、《商标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执行;《商标法》仅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而未规定相应处罚幅度(如罚款幅度)的,处罚幅度可以参照《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 (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适用《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 (三)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 (四)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 (五)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述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 (六)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计算方法的通知》(1988年11月21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近一个时期,各地不断来信询问注册商标如何计算有效期问题,现通知如下: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 2.《商标法》施行前所注册的商标(不包括外国注册商标),其有效期自《商标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 3.《商标法》施行后所注册的商标,按核定的有效期计算。

  • 4.外国在中国所注册的商标,不分《商标法》施行前和后,一律按原注册商标核定的有效期计算。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计算方法的答复》(1986年4月

  • 24日)

  •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省常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3月27日来函询问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的计算等问题。现答复如下:

  • 一、在《商标法》实施以前的国内企业的商标,都未核定有效期限。其有效期均自《商标法》实施之日(1983年3月1日)起计算。外国企业的商标在《商标法》实施前原已核定有效期限,应按原核定有效期限执行,自注册之日起计算。续展时,其注册有效期仍为十年。

  • 二、《商标注册证》损毁、丢失的,补证以后,其商标有效期仍自原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如系《商标法》实施以前注册的商标,亦从1983年3月1日计算。

  • 三、转让注册商标的,其商标有效期仍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如系《商标法》实施以前注册的商标,亦从1983年3月1日起计算。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节选(1994年8月12日)

  • 一、《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述之“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是指在该日前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服务项目上的服务商标;但在该日前三年内一直未使用的除外。

  • 二、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知的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

  • 三、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 11.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

  • 2.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

  • 3.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 4.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 四、使用人违反前条规定的,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理。

  • 五、按本通知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原使用人不得再继续使用。

  • 六、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同继续使用人发生纠纷时,使用人应当向处理该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其在1993年7月1日前实际使用该服务商标的证据。

  • 1993年7月1日以后使用的服务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 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

  •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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