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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际条约和有关国家对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36:23
  • 摘要

    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权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 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权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有关国际条约和有关国家对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图
  •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标志,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c)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业务中的诚实惯例。

  • 日本《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效力所不及范围,第一,商标权的效力不及于下列商标(含构成其他商标的一部分者):(1)以普通方式用自己的肖像或自己姓名、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或笔名及其上述著名的略称所表示的商标;(2)以普遍方式用该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其类似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功能、用途、数量、形态(含包装的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时期;(3)在该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所惯用的商标;(4)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形状系为确保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功能而必不可少的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第二,前项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或笔名及其上述的著名略称使用场合的。

  • 德国《商标法》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L其名称或地址;2.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日有关的标志;3.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者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

  • 法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并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L用公司的名称或标牌,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者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2.该商品或者服务尤其是零部件必须要参照才能说明的,只要不导致产源误认,但是,这种使用损害注册人权利的,注册人可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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