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五粮液商标存在相似大午酒类商标买卖使用纠纷终审败诉-十象商标买卖网

五粮液商标存在相似大午酒类商标买卖使用纠纷终审败诉-十象商标买卖网

  • 作者: 商标动态 发布时间:2024-01-12 19:37:18
  • 摘要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12月7日发布了一则河北大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午酒类”)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终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12月7日发布了一则河北大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午酒类”)

    五粮液商标存在相似大午酒类商标买卖使用纠纷终审败诉-十象商标买卖网图
  •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

  • 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终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五粮液关于大午酒类部分商标与五粮液的部分商标存在近似的认定。

  • 根据此次发布的行政判决书这一商标买卖使用争议已经历过多次诉讼。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中便认为大午酒类存在争议的商标与五粮液的部分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且大午酒类在“大午粮液”产品销售和宣传中使用了“以打造老百姓喝得起的五粮液”等宣传用语。申请买卖使用“大午粮液”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随后支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大午酒类的争议商标不予买卖使用的决定。

  • 但大午酒类并不认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

  • 。大午酒类认为“大午”来源于其控股集团公司的字号、品牌和知名商标创意来源于创始人名字与五粮液并不存在关联并且争议商标与五粮液的相关引证商标在外形、含义、文字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差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买卖使用。

  • 随后大午酒类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该案件。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以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并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 在此基础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买卖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大午酒类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原审法院关于大午酒类“使用了打造老百姓喝得起的五粮液等宣传用语难谓正当”的认定结论也没有不恰当之处。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不支持大午酒类的上诉请求。本判决也为终审判决。

  • 若您对

  • 商标买卖使用

  • 的相关信息不是非常了解可以选择正规的代理公司

  • 十象商标网

  • 以诚信立业为客户提供最专业的商标代理服务。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