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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南春买卖使用老字號&相关商标被指欺骗&法院剑南春酒厂不是中华老字号&-十象商标买卖网

  • 作者: 商标动态 发布时间:2024-01-12 19:36:54
  • 摘要

    <p22.>1月9日上午财经网产经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剑南春方面申请买卖使用“劍南老字號系出名门一脉相承JIANNANLAOZIHAO”商标的行动历经商评委及一二审法院裁判仍告失败。<p22.>法

  • 法院指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尚不属于经商务部认定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的企业。商标中使用“剑南老字号”图形及“老字號”字样易被普通公众理解为其属于经过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的品牌和企业因而带有欺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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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体来看根据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去年12月底作出的二审判决书显示2018年剑南春公司申请买卖使用第35089173号“劍南老字號系出名门一脉相承JIANNANLAOZIHA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 2020年1月商评委认定该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买卖使用申请。

  • 据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申请商标买卖使用的标志“带有欺骗性”包括该标志中包含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买卖使用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的情形。

  • 若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具有较大可能性则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

  •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买卖使用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买卖使用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而剑南春方面对此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剑南春的诉求。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剑南春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买卖使用商标的延伸买卖使用但剑南春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买卖使用商标经过其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至本案诉争商标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18211231号“一脉相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

  • 故对于剑南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剑南春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类似商标之间的获准买卖使用的事实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核准买卖使用的当然依据被诉决定并未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

  • 可剑南春方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三点上诉理由。

  • 其一剑南春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剑南镇唯一的中华老字号企业诉争商标使用“剑南老字号”字样系客观描述这一事实不会使消费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买卖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 其二剑南春公司已在先买卖使用有第16019328号、第16019356号两枚“劍南老字號”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在先买卖使用商标完全相同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 其三大量含有“老字号”字样的商标在酒类商品上成功买卖使用诉争商标中含有“老字号”字样不应仅依据此而被驳回买卖使用申请。

  • 对此北京市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披露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 另查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并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 为了进一步提升中华老字号的社会影响力扶持老字号创新发展我国商务部从2006年起在全国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设计了“中华老字号”标识开展“中华老字号”的认定工作。

  • 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商务部于2007年颁布实施了《“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该规定明确“中华老字号”标识属商务部所有由标准图形和“中华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 北京市高院进一步谈到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劍南老字號系出名门一脉相承”及拼音“JIANNANLAOZIHAO”及印章状“剑南老字号”图形组成基于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诉争商标中印章状“剑南老字号”图形及“老字號”字样易被理解为诉争商标及其商标权人属于经过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的品牌和企业。

  • 根据在案证据及剑南春公司的陈述剑南春公司尚不属于经商务部认定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的企业。剑南春公司对于诉争商标的申请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及商标权人资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买卖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商标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同其他商标的买卖使用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买卖使用的当然依据。剑南春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北京市高院最终驳回剑南春方面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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