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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6:57:58
  • 摘要

    商标评审阶段,商评委仅认可‘SEPHORA’商标在第35类“化妆品零售服务(替他人推销)”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与该商标在第3类化妆用品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2类化妆和美容咨询和建议等商品或服务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 商标评审阶段,商评委仅认可‘SEPHORA’商标在第35类“化妆品零售服务(替他人推销)”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与该商标在第3类化妆用品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2类化妆和美容咨询和建议等商品或服务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图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进行了长期、广泛宣传的使用,服务覆盖面积广,销售规模大。因此,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确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2014'>2014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已达驰名程度。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美团”,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 在上诉理由中,二者均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等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 消费者更会关注自身健康及自我愉悦,美容类消费逐渐复苏。与去年相比,从美容院的美容服务,到家用美容仪,美妆产品,医美,护肤品全部都有增加。有巨大消费潜力的市场,竞争一定激烈,可以看到,即使在疫情反复无常的2022年,生活美容开店率仍在增加。这一方面说明美容服务的消费需求仍然没有被完全满足,另一方面也表明,对于线下店来说,相对零售店的惨淡,美容服务生存空间更大。

  • 考虑到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消费群体广泛,诉争商标在“纸”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系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4'>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查明,美容馆的工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美容美体、美睫美甲、生活服务”。

  •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药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 SpaceNK是一个英国的美容零售品牌,提供高品质的护肤品、彩妆品和香水等产品。该品牌于1993年在伦敦创立,旨在为顾客提供最好的美容产品和专业的美容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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