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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2条之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4:59:43
  • 摘要

    印度尼西亚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2条之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10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受理了申请人的请求后,会发出《驳回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答复。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或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则商标局将裁定驳回该注册商标。

  • 印度尼西亚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2条之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10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受理了申请人的请求后,会发出《驳回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答复。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或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则商标局将裁定驳回该注册商标。

    印度尼西亚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2条之图
  • 养老院服务与假肢、奶瓶等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而且引证商标属于服务商标,涉案商标属于商品商标,此种情形下是否对引证商标给予跨类保护一般考量哪些因素?

  • 其二,先使用权条款规定的先使用人的权能范围仅限于继续使用和不侵权抗辩,条文本身并未赋予其阻却商标注册人注册的权能。而权利冲突条款的后果是不予注册,构成阻却注册事由。根据权利冲突条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必须在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错过商标争议期间的,则商标权确定。但解释上,商标因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符合先使用权条款的规定,因此,商标先使用人仍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这是与第15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关于《商标法》第15条第2款、第32条后半句和第59条第3款之间的关系,参见下表。

  • 我国《商标法》第32条和第59条第3款对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表述上都要求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解释上似乎应该采取同一性理解。笔者也注意到,第32条明确规定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主观恶意要件,似乎对阻却注册的正当性进行了补强,理解上也可以认为,因为注册申请人主观具有恶意而放松对“一定影响”要件的要求。也即,应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主观恶意要件的存在,而不必要求阻却注册事由中先使用商标的“一定影响”要强于先使用抗辩条款中的“一定影响”。这样,似乎就可以将阻却注册先使用条款中的“一定影响”与先使用抗辩条款中的“一定影响”做同一解释。

  • 一件是注册在养老院等服务上的“泰康之家”商标,另一件是注册在奶瓶、假肢等商品上的“泰康之脉”商标。两件商标仅有一字之差,却引发了一场商标争议,前者认为后者系复制摹仿自己,遂展开诉讼。那么,此种情形下前者能否获得跨类保护?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的一份生效判决对此给出了解答。

  • 企查查APP显示,“嘎子哥”商标已被多方抢注,目前共有32条商标申请信息,已有30枚商标被成功注册,申请人包括新材料、文化传媒、商贸、医药等行业的多家公司以及自然人,商标国际分类包括珠宝钟表'>珠宝钟表、日化用品、教育娱乐等。(媒体滚动)

  • 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表示,在确定是否给予驰名商标跨特定类别的保护时,需要考虑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性。通常情况下,商品与商品之间、商品和服务之间或者服务与服务之间如果存在某种关联,则更容易获得跨类保护。在这起案件中,法院正是考虑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假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及其配套的医疗服务存在某种关联,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因此对引证商标给予跨类保护。

  • 《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的法律构成要件中的“不正当手段”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非是完全独立的关系,两个构成要件相辅相成,共同规制了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了更加有利的保护。最高院的指导案例间接起到了法律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和预测作用,对从业者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指引。

  •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结合泰康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养老院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两件商标均为四字词汇,仅一字之差,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养老院服务中需要医疗配套服务,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假肢等商品与养老院服务及其配套的医疗服务相关,涉案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泰康之家”及泰康集团,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进而损害泰康集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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