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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0:36:17
  • 摘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构成类似商品。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图
  • 去年1月,市检四分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历史,“药酒”与“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 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培训;教育”等服务,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与前述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具有较大重合,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

  • 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时间记录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配电箱(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 2)描述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缆包皮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 2.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硅系列产品专业性强、销量大、订单金额高等特点,消费者会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微小的区别也能够正确区分。原告主营业务是生产和售卖金属硅产品。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项目是煤焦油及炭黑加工项目。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行业细分领域不同,主要经营产品种类不同,产品的功能、用途以及消费群体存在显著差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 一直以来,东莞市都高度重视商标品牌建设工作。在今年东莞召开的全市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大会上,就明确要坚持制造业当家,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创制造强市。而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是知识产权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商标品牌建设来提高产业链的高附加值是东莞制造业发展的必然。

  •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0506群组第(一)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类似商品。

  • 刘金冬主张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不同行业。对此,法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刘金冬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实际提供的商品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刘金冬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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