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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9:03:41
  • 摘要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各种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其中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是认定此类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各种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其中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是认定此类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商品销售量×商品单位利润;单位利润难以查明的,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商品销售量×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

  • 实践中,有些恶意注册的商标就可能面临难以依据我国《商标法》被宣告无效的法律窘境。这也是有些OEM中的国外委托方授权国内委托方使用的商标更具有正当性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反而缺乏正当性的重要原因。面对这样的案件,如果我国法院机械地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确实会导致不合理和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在个案中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加以纠正。从这个意义上说,浙江高院对“STAHLWERK”案的裁判思路和理由恰好弥补了我国《商标法》中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规则中的缺陷,是值得肯定的。

  • 驰名商标权利人在与商标侵权人针对被诉侵权注册商标的效力问题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件予以受理,而不应当以该案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在涉及前述问题的案件中,驰名商标权利人即使是针对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亦有权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请求给予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相对应的特别保护。

  • 笔者近两年曾接触过一起系列案件,其中被告不仅被判商标侵权,注册商标也随后因此被宣告无效,在此案件名简称为“XX梦”案(XX是县级地名)。

  • 本案亦不存在原告商标无效的情形,不过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被告,此同样需做考虑。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宣告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如果能够在法院执行之前,请求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则即使之前败诉,仍可反败为胜。

  • 《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并通过第十四条,进一步赋予权利人提起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利主张,即: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相关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根据审查、处理,或审理案件的需要,依法做出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

  • 具体在认定中,《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 1、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对已经履行、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赔偿,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全部或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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