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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润公司和原告各自拥有第32类“伍子醉”注册商标专用权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4:49:16
  • 摘要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佳润公司委托生产的槟榔汁饮料属于国际分类第32类中的“植物饮料”,而原告生产的食用槟榔属于国际分类第29类中的“加工过的槟榔”,但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并未釆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以同种或类似商品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要件,只要求被诉侵权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即可。笔者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多个案例明确了字号权存在跨类保护的空间[1]。

  •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佳润公司委托生产的槟榔汁饮料属于国际分类第32类中的“植物饮料”,而原告生产的食用槟榔属于国际分类第29类中的“加工过的槟榔”,但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并未釆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以同种或类似商品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要件,只要求被诉侵权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即可。笔者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多个案例明确了字号权存在跨类保护的空间[1]。

    佳润公司和原告各自拥有第32类“伍子醉”注册商标专用权图
  • 在本案中,被告佳润公司确实合法拥有第21521704号“伍子醉”商标的专用权。换言之,佳润公司和原告各自拥有第32类“伍子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29类“伍子醉”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规范使用在对应类别的商品上,正常来说各自的权利应可以并存。但是在本案中,佳润公司却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判决在槟榔饮料上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伍子醉”,不得再生产涉案红色罐装“枸杞槟榔”饮料。那么佳润公司是如何“越界”,导致自己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

  • 本案中,申请人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主营白酒、果酒、配制酒及其他酒、饮料及非酒精饮料'>酒精饮料、玻璃制品的生产、销售等,争议商标注册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主营杯壶、玻璃制品、金属制品等,行业经营范围有重叠部分,二者同处于湖北省襄阳市。申请人在第21类商品上未注册“霸王醉”商标,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注册多件“霸王醉”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没有在先商标权利。

  • 实践中,有些电子烟生产企业既生产自己持有商标的电子烟,又给其他品牌代加工,这种情况33号公告明确要分开核算销售额,仅对自己持有商标的销售额纳税,代加工则由持有商标的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但未分开核算的,则一并缴纳消费税。

  • 本案中被告佳润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了在第32类上注册的第21521704号“伍子醉”商标,但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伍子醉”字号在该商标注册前十年就已使用,原告在此期间一直生产槟榔食品并畅销至全国各地,于2016年之前即在湖南区域形成较大影响力。而佳润公司作为一家商贸型企业,理应知晓以上情况,但是其不仅未合理避让,反而在其生产的槟榔汁饮料上使用了“伍子醉”标识并恶意仿冒原告“枸杞槟榔”的食品装潢,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最终被认定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字号权益和知名商品装潢的双重不正当竞争行为。

  • 2020年4月,他们通过网络找到了销售假冒多种品牌槟榔包装的犯罪嫌疑人伍某(男,32岁,江西萍乡人)、李某福(男,33岁,江西萍乡人),何某、廖某莉在伍某、李某福处购买多种假冒品牌的包装袋,并将自己从经销商、业务员手中大量购买的已经拆掉外包装的散装临期、过期槟榔,打上生产日期后重新包装,然后通过电商平台销往全国各地。

  • 第2个就是准备食品经营许可证啊,那有很多地区食品证不再单独出证了,这里只要我们有。三证合一的执照或者是食品备案生产许可证,三者之间的一个就可以来代替这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第3个呢,准备好酒水告白的品牌资质,可以是商标注册证或者是商标授权书,商标的话要注意三个点,国内必须是要二级以内的授权,如果你是国外注册的商标证,可以是三级以内的商标授权,商标必须是33类的商标,33类的商标才是酒水的商标。

  •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士解释,按照33号公告的规定,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从事电子烟代加工业务的,应当分开核算持有商标电子烟的销售额和代加工电子烟的销售额;未分开核算的,一并缴纳消费税。

  •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红旗”既不是酒类生产基地也不能指代酒类产品的运输渠道,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毫无描述性可言。此案说明,首先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判断诉争商标与指定药品食品的产地、质量、功能等特点是否有关联。一旦确定没有关联就应当充分主张诉争商标于指定商品没有描述性,从根本上排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情形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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