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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雪儿公司承认被诉侵权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4:30:33
  • 摘要

    乐雪儿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纹塞座、螺纹塞盖、垫片的材质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件的材质相同,也是注塑成型;其中螺纹塞座虽是二次成型,但与涉案专利的加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是在两台机器上进行的二次注塑,但现在绝大多数是在同一台机器上完成的。乐雪儿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520015446.8的“一种新型热水袋”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

  • 乐雪儿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纹塞座、螺纹塞盖、垫片的材质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件的材质相同,也是注塑成型;其中螺纹塞座虽是二次成型,但与涉案专利的加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是在两台机器上进行的二次注塑,但现在绝大多数是在同一台机器上完成的。乐雪儿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520015446.8的“一种新型热水袋”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2006年12月27日。

    乐雪儿公司承认被诉侵权图
  • 2010年9月17日,陈顺弟以乐雪儿公司生产、销售,何建华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布塑热水袋侵犯了其“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建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乐雪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何建华赔偿陈顺弟经济损失50万元,乐雪儿公司赔偿陈顺弟经济损失100万元(含陈顺弟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由乐雪儿公司和何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乐雪儿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二审判决对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赔偿认定是否超出了陈顺弟的诉讼请求;原一审、二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显失公平。

  •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申请人赵章仁在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ZL2006'>200620175922.7号“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即涉案薛胜国专利)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在于此,在一定程度上这也可以印证该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判断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

  • 笔者认为,在这种委托加工关系中,虽然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上由受托人实际完成,但受托人缺乏独立的意志,其实质是作为委托加工企业的“傀儡”,仅是付出相应的劳动并获得微薄的收入。不论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是委托加工企业还是受托人的企业信息、生产地址、商标等,均体现了委托加工企业对整个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具有控制能力,对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具有的独立的主观意愿。受托人完全按照委托加工企业的指令加工侵权产品,应当认定委托加工企业和受托人均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委托加工企业存在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按照《民法典》1168条的规定,委托加工企业和受托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这几种专利侵权行为,其中的“制造”行为,因其是产生侵权产品的源头行为,将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销售、使用”行为作为产品流程的后续环节,将承担较轻的侵权责任,并且善意的销售者和使用者可以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权赔偿责任。若受托人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生产的产品,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此种情形下,对于委托加工企业到底应该认定为“制造”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对其抗辩方式的选择和侵权责任的承担关系重大,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委托加工企业的行为性质应当根据其在具体合作关系中的作用进行区分。下面将常见的委托加工关系分为三类进行讨论。

  • 通过分析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上述三种不同情况的裁判规则,笔者认为,对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委托加工企业的责任,应当根据委托加工企业在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区分,重点考察双方在生产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认定委托加工企业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核心在于判断委托加工企业在整个侵权产品制造过程中是否具有的独立的主观意愿和起到主导的作用。

  • (三)委托加工企业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没有起到任何主导作用。委托加工企业可能会提一些技术要求或者数量要求,但是这些要求与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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