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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3:55:43
  • 摘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处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司法实践中,歌曲名称和电影名称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借用司法实践的做法,可将歌曲名称归类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处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司法实践中,歌曲名称和电影名称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借用司法实践的做法,可将歌曲名称归类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图
  • 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健徳公司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侵权问题。B站目前提交的相关证据,部分与判断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并无关联;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B站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B站对网站中知识、游戏、电影、纪录片、电视剧等进行了有针对性、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因此无法证明B站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

  • 我们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葫芦兄弟》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 茂志诉求似很在理:早在本世纪初,中国著名漫画家权迎升先生便开始创作名为《功夫熊猫》的漫画集,并于2004年在韩国出版;同年,权先生将该漫画版权包括图书出版和影视创作)转让给了茂志;2007年11月,茂志申请注册第41类电影制作)商标,并于2009'>2009年获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谁获得注册商标权谁依法享有该商标使用权。然而,茂志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拍摄《功夫熊猫》动画片时一再被拒绝立项,理由是其有“傍名牌”嫌疑。“名牌”者,梦工场的《功夫熊猫》也!于是乎,茂志愤然状告梦工场。

  • 上海普陀法院表示,对“使用商标”行为的判定应以能否起到识别功能为依据。图书名称具有商品和品牌混合属性,具体图书名称本身具有个性化可能,可与作者、出版社等形成对应联系,起到区分图书来源的作用。原告注册“十万个为什么”商标,实质是将图书名称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从而实现图书名称权益商标权化。这种方式在文创领域较为常见,如将图书、游戏、电影等名称注册为商标。图书名称可以脱离图书内容而基于出版者的出版行为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独立属性和保护价值。因此,“十万个为什么”即便作为图书名称,已具有了商业标识利益,实质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小龙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小龙为一代武术宗师,生前成功出演数部电影,在武术、电影表演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李小龍”构成,一般消费者是以普通注意力,易将其与已逝的武术宗师、电影明星李小龙的名字相对应,进而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李小龙家族或相关权利人,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李小龙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 与名人姓名权相关的案例还有“李小龍”商标异议复审案[5],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李小龍”构成,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易将其识别为已逝的武术宗师、电影明星李小龙的名字,进而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李小龙家族或相关权利人,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李小龙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 另外,关于对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我国在《商标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商标广告,商品名称,店堂告示,广播电影电视,出版物,计算机网络的用语用词的内容问题都做了比较详尽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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