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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3:36:06
  • 摘要

    13、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 13、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
  •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中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内容、重量、数量、价格、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 尚需说明的是,异议人可以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限制,从商品的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诸多方面进行比较,指出两商标使用商品在上述方面具有共同性(例如“酒”和“啤酒”、“汽车”和“轮胎”),从而进一步指出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 需要强调的是,商标近似指的是近似的标识在近似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近似的判定应考虑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在商品和服务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 国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二条规定:“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 3.按商标的用途分:营业商标、等级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法》第3条: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 北青报记者了解到,《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已于6月1日正式实施,对本市预付式消费服务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具备合同内容的凭据。为规范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行为,2021年6月以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在前期发布的《北京市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行为指引》基础上,先后联合市商务局、市体育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分别制定发布了覆盖餐饮业、零售业、居民服务业、体育健身、成人体育培训、专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服务等行业的预付费合同示范文本,并已在相关行业推行使用。

  • 如果在今后的商标申请中,想尽量避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驳回理由,选择商标构成要素时,建议尽量避开与指定商品、指定服务主要属性、主要特点,比如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工艺等有关的具有误导性描述的词汇,以提高商标的注册成功率。

  • 其二,抗辩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暗示性商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商品或服务的“原料、内容、性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但是此种描述方式相对婉转曲折,而且还需要相关公众经过一定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领会,进而暗示性商标通常不具有欺骗性。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暗示性商标“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更难谓欺骗性”[2]。也有法院认为暗示性商标的暗示性描述“尚不足以使得消费者因为相信该描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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