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3:23:03
- 摘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药物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虎”、“TIGE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药物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虎”、“TIGE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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