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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申请的餐饮住宿类商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3:05:01
  • 摘要

    该商标于今年4月申请,商品/服务包括冻酸奶(冰冻甜点);含酒精的果汁刨冰;冰淇淋奶油蛋糕;冰淇淋用蛋筒;方便面;咖啡饮料;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酵母;冰淇淋;含酒精冰激凌。

  • 该商标于今年4月申请,商品/服务包括冻酸奶(冰冻甜点);含酒精的果汁刨冰;冰淇淋奶油蛋糕;冰淇淋用蛋筒;方便面;咖啡饮料;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酵母;冰淇淋;含酒精冰激凌。

    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申请的餐饮住宿类商图
  • 第32类啤酒饮料商标: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第33类酒商标:所有含酒精的饮料,除啤酒外;第34类烟草烟具商标:烟草、烟具和火柴等;

  • 目前,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申请的餐饮住宿类商标目前已成功注册。不过,肯德基于今年5月申请的方便食品、啤酒饮料类、食品类“疯狂星期四”商标流程当前为“驳回通知发文”或“受理通知书发文”。

  • 据天眼查显示,“疯狂星期四”作为商标而言,早已被注册过,其中肯德基在2021年4月申请的关于“疯狂星期四”的餐饮住宿类商标已成功注册。但是今年在申请方便食品、啤酒饮料类、食品类“疯狂星期四”商标却未注册成功,当前状态为“驳回通知发文”或“受理通知书发文”。

  •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 在2022卡塔尔世界杯举行期间,由于主办国的习俗,啤酒曾不被允许在体育场内出售,酒精类饮料受到严格的限制。

  • 商标和服务分类基本按照国际分类标准,但在第32类的啤酒和33类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上不允许注册。该国未参加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条约。

  • 据查询,“疯狂星期四”商标已被多方申请注册,其中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申请的餐饮住宿类商标已成功注册。不过,该公司于今年5月申请的方便食品、啤酒饮料类、食品类商标流程当前为“驳回通知发文”。

  • 据天眼查App显示,“疯狂星期四”商标已被多方申请注册,其中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申请的餐饮住宿类商标已成功注册。不过,该公司于今年5月申请的方便食品、啤酒饮料类、食品类“疯狂星期四”商标流程当前为“驳回通知发文”或“受理通知书发文”。

  • 昨日,天眼查App显示,“疯狂星期四”商标已被多方申请注册,其中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申请的餐饮住宿类商标已成功注册。不过,该公司于今年5月申请的方便食品、啤酒饮料类、食品类“疯狂星期四”商标流程当前为“驳回通知发文”或“受理通知书发文”。

  •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 该商标于今年4月申请,商品/服务包括冻酸奶(冰冻甜点);含酒精的果汁刨冰;冰淇淋奶油蛋糕;冰淇淋用蛋筒;方便面;咖啡饮料;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酵母;冰淇淋;含酒精冰激凌。

  • 广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将“为胃好”文字,申请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被以违反“欺骗性”条款为由驳回。知产法院认为,该商标使用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具有“养胃”“健胃”等对人体胃功能有好处的功效,从而有可能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

  • 与前述将“李兴发”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案件相同的一点是,“李小龍”商标异议复审案同样适用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在“欺骗性”条款未修订前,司法实践中不少做法都将“不良影响”条款用作整个《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而在2013年《商标法》修订后,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规制此类注册行为就显得要比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更为合理。

  •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豫绵”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蜀绵”、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京绵”、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华绵”、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竹绵”、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豫福”、引证商标六的构成文字“豫富”、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文字“绵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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