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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3 12:40:32
  • 摘要

    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关于商标“相同”与“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关于商标“相同”与“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
  • 1.与侵权人协商解决问题。主要是向侵权人解释你对商标有商标权。你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商标权,造成了什么损失。你应该停止侵权和赔偿,你也可以协商如何赔偿。

  • 对于相同商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以下简称2020年《刑事解释(三)》),相同商标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10]司法实践中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认定上较为简单。更多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于禁止作为企业名称、字号进行登记的情况中并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列入其中。对一般商标来说,他人不可轻易在企业名称中进行使用,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后,将该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进行突出使用,使公众产生混淆时,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 商标法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大家一定会问什么是合理的开支?哪些属于合理的开支范围?对此,《审理商标的解释》第17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在审判实践中,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一般包括:

  • 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可以总结出判定企业字号不当使用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基本标准:

  • 无论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这种侵权的主体都是商品经销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时候。赔偿责任可以免除。《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货物合法取得并解释供应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案件。侵权人可以被判处停止侵权。消除障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也可以处以罚款,没收侵权货物。专门生产侵权商品的伪造商标和材料、工具、设备等财产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金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人民法院不再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给予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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