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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象买商标最新动态: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9:01:11
  • 摘要

    由于我国《驰名商标暂行规定》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方式不符合国际惯例,为了实现在驰名商标认定方式上与国际接轨,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规定》和《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改为个案被动认定。

  • 第一种观点认为,市场开办者对商户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如果商户销售侵权商品,表明市场开办者没有尽到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观点以经营管理义务作为判断市场开办者有无主观故意的事实基础,没有尽到义务,则推定其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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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农业大学林学院教授龚伟介绍,市场上俗称的青花椒,主要是竹叶花椒(拉丁种名),源于其果实青色或者绿色的外观。

  •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 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之后,先后保护过美国的“FREON(氟利昂)”和“JEEP”(吉普)商标。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一些企业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过程中,也遇到了如何有效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的问题。“同仁堂”就是其中的第一例。1989年至1996年,我国通过公众评选或商标主管机关个案认定的方式先后评选或认定了“同仁堂”、“蝴蝶”、“贵州茅台”、“大白兔”、“熊猫”等19件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暂行规定》实施之后,商标局采取了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关于驰名商标的范围,我国《驰名商标暂行规定》采取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做法,把驰名商标的范围界定在注册商标的范围之内。对于未在我国注册,但确实驰名的外国商标,可以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驰名商标暂行规定》的规定,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权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商标局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无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 由于我国《驰名商标暂行规定》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方式不符合国际惯例,为了实现在驰名商标认定方式上与国际接轨,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规定》和《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改为个案被动认定。

  • (1)当事人通过商标注册的异议程序请求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请求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 (2)当事人通过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撤销该注册商标。

  • (3)当事人通过商标管理程序请求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请求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 在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四个问题:第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第二,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13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第三,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第四,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 (4)当事人通过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了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一般原则,即“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也就是说,判断商品类似是以“综合判断+参考区分表”的模式进行的。

  • 首先,从立法沿革来看,《商标法》第15条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和国内商标实践发展的共同结果,是我国商标法中未买商标保护制度的一部分。我国1982年《商标法》采用的是较为彻底的买卖原则,没有对未买商标保护的相关规定,因此当时并没有关于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定。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改时亦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增加了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买卖的”商标的撤销规定,配套的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将“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买卖”的行为纳入“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买卖的行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增设第15条,其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买卖,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买卖并禁止使用。”该条旨在遏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恶意抢注行为,但由于该条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和适用范围有所局限,实践中容易被行为人规避,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扩张解释进行适用。由此,2013'>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增设第15条第2款关于禁止具有特定关系并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抢注的行为,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买卖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买卖。”至此,第15条第1款关于“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和第2款关于“禁止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抢注商标”的规定共同构成了现行《商标法》对具有特定商业关系的情况下的商标抢注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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