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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象买商标最新动态:最高法院将如何解决商标利润追回中的分歧?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8:39:24
  • 摘要

    从现在开始的两周后,即202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将在RomagFasteners,Inc.诉Fossil,Inc.一案中进行口头辩论。关于长期存在的分歧,即在第43(a)条商标侵权案中是否故意侵权是判给利润的必要先决条件。

  • 传红牛商标授权商华彬竞购麦当劳中国特许经营权来源十象买商标'>买商标资讯|

    围绕麦当劳在华特许经营权的争夺目前或许又有了新的变化。网易财经今日获悉,有传言称,拥有功能性饮料品牌红牛商标中国地区生产运营权的华彬集团,也于近日悄然加入了麦当劳中国特许经营权的围猎。截止发稿,华彬公司方面并未就此消息进行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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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拟货币有很多种类,每一种都有各自的风险,有的就是‘空气币’,没有任何信用基础,可以无限复制,等同于‘杀猪盘’。”华东政法大学金融监管与刑事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毛玲玲解释说。

  • 从现在开始的两周后,即202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将在RomagFasteners,Inc.诉Fossil,Inc.一案中进行口头辩论。关于长期存在的分歧,即在第43(a)条商标侵权案中是否故意侵权是判给利润的必要先决条件。

  • 根据《兰纳姆法》(LanhamAct),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胜诉的原告有权根据公平原则,选择对其损害进行金钱赔偿或对侵权人的利润进行侵害。15USC§1117(a)。但是,金钱救济不是必须的,禁令救济的授予更为普遍。补救措施是使原告人完整。尽管存在剥夺利润的行为,但这并不是惩罚性的–从理论上讲,它在难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作为实际损失的代理,或者可作为防止不当得利或阻止未来发展的手段侵权。

  • 25年前,在乔治·巴施公司诉BlueCoral,Inc.案中,第二巡回法院(986F.2d1532(Cir。1992))采用了本身的故意标准,以适应当时的现行重述不公平竞争”,以维护这些“公平原则”。蓄意的发现将避免意外收获的风险超过被认为适当的损害。在第二,第八,第九,第十和直流巡回案件中,故意剥夺利润的先决条件长期存在。

  • 在1999年对《兰纳姆法》(LanhamAct)进行修订以增加单独的稀释要求之后,国会明确提出了一项故意条款,要求根据第1117(c)条授予稀释利润,但对第1117(a)条中的故意条款保持沉默。未能在第1117(a)节中添加可比的语言,导致一些巡回法院驳回了传统的要求,即利润必须有不良意图,理由是,鉴于《兰纳姆法》(LanhamAct)的其他情况明确提及了故意,因此法定条款中没有关于金钱损害的规定根据第1117(a)条作出的裁决意味着故意不是前提。巡回分案意味着第三巡回原告可以获得侵权人的利益,而不论侵权人的意图如何。在第二巡回赛

  • 在Romag,联邦巡回法院(适用SecondCircuit法)裁定,出售给手袋制造商Fossil的磁性紧固件制造商Romag无权剥夺Fossil的利润,尽管陪审团裁定发现侵权和咨询性利润裁决。当Romag确定Fossil正在从Romag的授权工厂购买假冒的Romag紧固件时,便产生了诉讼。Romag辩称,化石应该知道它是在合法商品中购买假货。陪审团认为化石对商标负有责任以及专利侵权,陪审团还裁定双方都不是故意的,因此在第二巡回法院,地方法院驳回了陪审团的咨询利润裁决。联邦巡回法院表示肯定,承认第二巡回法院的先例和巡回法院的分裂。

  • 罗马涅(Romag)辩称,由多个巡回法院强加的故意标准与该法规背道而驰,该法规在第1117(a)节中未提供此类限制。Romag指出,除了第1117(a)节的通俗易懂的语言中没有“故意”之外,版权和专利诉讼中的金钱减免不是先决条件。Fossil认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要有意图,因为这是混淆分析可能性的一个要素,并且最终是根据公平原则告知在审判的损害阶段进行销毁是否适当的因素。

  • 故意标准从根本上很容易应用,但它却从法院的授权中脱颖而出,以公平原则为基础进行救济。金钱救济的目的是使原告成为一个整体,而不是给其以意外之财,也不施加惩罚。的确,如果仅凭强制令就可以构成原告的全部,那可能是唯一的补救办法。

  • 如果裁决是损害赔偿的代理人,则法院在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商标的实力,产品的竞争市场,提起诉讼的延迟,意图以他人的商标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可以减少意外收益的风险。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的事实。仅当存在某些不良意图时,基于不当得利或威慑理论的核算才合乎逻辑。

  •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仅在商标侵权,虚假背书或从属关系的第43(a)条中授予证明书,而不考虑LanhamAct第43(a)条的虚假广告部门。尽管根据第1117(a)条获得的通过侵害利润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样适用于《兰纳姆法》虚假广告案件,但这些案件所涉及的陈述要么字面上是虚假的,要么是真实的,但很可能会被误解,并受到审查意图,实质性和伤害性。鉴于虚假广告案的态势与第43(a)条商标的区别侵权案依赖于不同的多因素测试,目前尚不清楚法院的最终裁决在确定《兰纳姆法》虚假广告案的救济时将具有何种重要性。

  •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在我国《商标法》条文中表述为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让消费者觉得,它应该或者实际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有关。对于商标,一个常见的误区是只要商标标识外观独特,就必然便于识别。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商标的便于识别包含三层含义第一,人们要在购买商品前能够看到商标第二,人们看到商标上的某种标识,并能够意识到这是表明商品来源的商标第三,意识到这是商标后,还能进一步与同类商品的其他商标进行区分。可见,标识具有独特性只是满足了便于识别的第三个要求即视觉上的差异效果,但未必能满足第一个要求即让消费者看到商标和第二个要求即提示消费者这是商标。由于商标的本质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并标明商品来源,因此当一个商业标识甚至让消费者都难以察觉或者发现了却不能意识到是商标时,自然不能发挥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

  • 商标必须能让消费者看到商标识别的物理层面

    商标的基本功能表明,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通过将侵权商标以直接、明显的方式展示给消费者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生产来源产生混淆。换言之,如果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在封闭环境下或者某种特殊条件下进行的,客观上并没有在商品销售时让消费者看到,就不一定适宜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从而判定为商标侵权。例如,在某知名药物立体商标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形状与原告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但被控侵权产品系装在不透明的包装内。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药片时并不能识别该药片的具体形态,由于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的药片并不能起到表明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因此即使其形状与涉案立体商标相近似,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而侵权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肯定了二审法院的看法,同时进一步指出,被告的药片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其颜色及形状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又如,在某知名手机商标案中,犯罪嫌疑人马某所生产的手机在处于通电和使用状态下,该手机触摸屏幕上分别指代不同功能的按钮分别用该手机公司的相应的注册商标标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某的上述对商标的使用,是作为指示用户操作智能手机的功能按钮,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和假冒注册商标罪。

  • 商标必须能让消费者辨认商标识别的心理层面

    由于商标的本质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并标明商品来源,因此当一个商业标识甚至让消费者在心理上都不能意识到是商标时,自然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例如,美国某公司向我国商标局申请在涉及眼科手术医用器物上注册DVNCEDMEDICLOPTICS商标,被驳回,因为该商标在相关公众看来可以翻译成先进的医疗光学仪器,显然无法让人意识到其为商标,因而缺乏显著性。就这如同如果消费者在冰箱上看到优质电器字样,同样无法意识到其为商标。又如,某公司曾申请将千层雪冰激凌的形状注册为立体商标,该冰激凌为长方体形状,侧面和顶面具有波浪形图案,申请人认为,该形状具有显著特征和独创设计的形状,是具备艺术美感的形状。然而,商标局、商评委和法院均无法认同这种观点,他们一致认为,由于普通消费者容易将该形状识别为冰激凌的常用形状,因此该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1]可见,在消费者难以将商业标识看做是商标的情形下,该标识就无法发挥功能因而缺乏显著性。原因在于,由于长期的消费习惯,消费者习惯于商标与商品本身和包装物的分离,对于商标与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合二为一密不可分的情形,则一般情况下无法认知其同时还代表着商标。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除非商标申请人能证明该标识已通过大量商业使用具备了足够的获得显著性,否则,不能获准注册。

  •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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