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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商标权威著作:“ROUGHNECK”英文商标被驳回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8:00:42
  • 摘要

    为进一步加强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管理和规范,广西相继印发一系列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并于今年3月

  • 为进一步加强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管理和规范,广西相继印发一系列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并于今年3月专门制定下发《关于加强商标品牌指导站规范建设的通知》。同时,成立由29名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工作专家学者组成的“广西商标品牌专家顾问团”,建立50个商标品牌战略实施志愿服务队,进一步夯实商标品牌指导站工作基础,规范其工作内容和服务流程,促进其有序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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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美国林格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林格斯公司)的上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驳回第20611408号“ROUGHNECK”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 商标申请被驳回

  •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林格斯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手套(服装)、滑雪手套、连指手套商品上。

  • 经审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ROUGHNECK”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林格斯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但未能获得原商评委支持,林格斯公司继而向北京买商标'>北京买商标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记者了解到,林格斯公司在一审行政诉讼阶段向法院诉称,“ROUGHNECK”是一个非常生僻的英文单词,主要见于美语,中国相关公众相对较少使用,诉争商标不会对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同时,林格斯公司主张,已有多件“ROUGHNECK”商标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与已获准注册的“ROUGHNECK”商标并无实质不同,根据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和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据此,林格斯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商评委所作驳回复审决定,并请求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 经审理,北京买商标'>北京买商标法院认为,“粗鲁、粗鲁的人、吵闹而粗鲁的人”是英文“ROUGHNECK”的中文译文,“粗鲁”包含“粗暴、鲁莽、野蛮”等含义,主要用于形容人的语言、行为特征,这种特征用于多数语境中具有贬义,若将其作为商标买卖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当代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相背离,易产生不良影响。同时,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ROUGHNECK”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林格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 林格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去芜存菁扬风尚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条款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 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ROUGHNECK”,其中文含义为“粗鲁、粗鲁的人、吵闹而粗鲁的人”,主要用于形容人的语言、行为等特征,这种特征用于多数语境中具有贬义。若将其作为商标买卖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并对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社会风气产生负面作用,诉争商标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关于林格斯公司提出的审查标准一致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买卖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ROUGHNECK”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 综上,法院认为原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所作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林格斯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终审驳回林格斯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胶膳食补充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字“每日鲜语”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买卖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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