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哭尾了商标秘密:京小槌普法|词汇“弹幕”能注册为商标吗?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4-01-13 06:50:52
  • 摘要

    哭尾了商标秘密:京小槌普法|词汇“弹幕”能注册为商标吗?

  • 不久前印发的《“十四五”国家商标买卖保护和运用规划》中,明确要加强商标买卖全链条保护,统筹推进商标买卖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工作。

    哭尾了商标秘密:京小槌普法|词汇“弹幕”能注册为商标吗?图
  • “这种通过抓取其他平台数据来帮助自己平台运营的事件越来越常见。”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思雨告诉记者,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来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从以下四方面界定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四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多方利益。如果小红书能从以上几个方面证明损害事实存在,那么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及时减少相应的损害。

  • 有评论说,“弹幕”是网民逆天创造力的体现,但是“弹幕”二字本身能注册为商标吗❓

  • 前不久,北京知产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弹幕”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弹幕”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

  • 商标图样

  • 商标局及原商评委均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其注册申请。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弹幕”一词通常是指网络视频中屏间飘过的网友评论,“弹幕”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不同服务来源的功能,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北京知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商标本质上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具有显著性是商标的最基本要求。具有显著性的前提是相关公众会将该标志认知为商标,如果相关公众不会将标志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则该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 商标的显著特征,强调的是商标标志这一符号本身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商标标志将商品或者服务与特定来源建立起相对稳固的联系。通常来说,过于简单的数字字母、装饰性图案、广告用语等由于标志本身的特性,使得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方面的功能“先天不足”,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一般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显著特征,不能获得注册。

  • 本案中,相关公众在看到“弹幕”时,通常会将其认知为观看视频时屏幕上实时呈现的字幕本身,而不会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 另外,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了:

  •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例如,某公司在“床垫、床、弹簧床垫”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席梦思Simmons”商标,商标局和原商评委均以诉争商标所含的显著识别文字“席梦思”是床垫的通用名称,已构成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 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反映的是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自然属性,无法反映商品提供主体的相关信息,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无法仅通过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本案中,“席梦思”在我国通常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床垫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虽然由汉字“席梦思”及英文“Simmons”构成,但是“席梦思”仍是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该识别部分以普通的文字形式表现,将其使用在床垫、弹簧床垫等复审商品上,仍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床垫的一种,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例如,某公司想将“猫主题国际艺术设计周及图”注册为商标。商标局和原商评委均以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 该项规定是指,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情形。禁止该类标志注册为商标是因为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品或服务相应特点的描述,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此外,该类标志经常被同业生产者和经营者用来描述其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特点,属于行业公知公用的表达符号,基于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不宜被一家独占使用。

  •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猫主题国际艺术设计周”及其对应英文“INTERNATIONALCATARTDESIGNWEEK”和图形构成,主要识别部分为“猫主题国际艺术设计周”,指定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直接描述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无法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 作为商标申请人,为了取得更好的营销效果,将传播热度高、吸引眼球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是商业选择的结果,但是,纵然奇思妙想层出不穷,商标的基本功能和属性亘古不变,正所谓“商标千万条,合法第一条”。商标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应注意保持谨慎和理性,避免“洪荒之力”付诸东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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