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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讲明白商标:取得、维持语境下的商标使用

  • 作者: 买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3 06:34:17
  • 摘要

    1.注册程序中的商标使用。2.撤三程序中的维权使用。

  • (2)未经商标注册人答应,乡镇食品加工企业使用与商标所有人在同一产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造成混乱,被市场监督局没收其食品包装袋并处以罚款。2019年9月,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反映当地乡镇食品加工企业销售的标示有“松花江秋田小町王”“舒兰市汇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水稻基地专供”“原料产地:吉林德惠”字样的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食品加工企业仓库内没有大米原料及成品,厂内没有进行生产,也没有工作人员,未发现上述字样大米,但发现标示有“松花江秋田小町王”和“稻花香米”的包装袋。经查,注册商标“稻花香R”的所有人为福州米厂,注册号为第17002906'>2906号;注册商标“松花江SONGHUAJIANGR”的所有人为正大桑田(长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6402823号。该食品加工企业生产的“松花江秋田小町王”大米外包装上使用的“松花江”三个字,在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示,以白框空心大字体突出显示,容易误导消费者,产生混同,故而侵犯了别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文讲明白商标:取得、维持语境下的商标使用图
  • 在选用自己的产品商标名称前,郑源兴对选用好商标名称也是极为重视。他先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修改人们提出的各种商标名称。之后,他又将有关人士提供的各种中文商标名称,包括少数外文商标名称,反复比较,并考虑国内外消费者对产品的消费需求心理,中国蛋品在国际市场销售情况等多种因素,最后决定还是选用以英文字母为主的外文商标。选用什么英文单词作为商标名称呢?郑源兴又决定:什么英文单词都不用,要用就要使用真正属于中国人的商标名称,即“中国蛋品工业”这一产品商标名称。“Cepco”牌商标这五个英文字母,实质上就是“ChinaEggProduceCo”,即中国蛋品工业公司的英文缩写。这样,郑源兴既用外文字母,但又不含有外文的具体意思。在“Cepco”五个英文字母的书写方面,也有自己的独到之处。他不是选用一般洋商惯用的较为呆板的,没有任何变化的印刷体字母,而是用中国人的毛笔来书写。这完全是一种在商标设计领域的中西方文化相结合,是一种大胆的想法、巧妙的构思。郑源兴在商标名称设计使用这一环节上,确实用一个企业家的大手笔,以一种中国人的豪迈气概,让“中国蛋品”的光辉形象全面走向世界蛋品市场这一巨大的经济舞台。

  •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 作者:张慧霞杜思思

  • 1.注册程序中的商标使用

  • (1)注册程序中商标使用的主观目的:来源识别

  • 《商标法》第4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是商标注册程序中涉及的使用,是取得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此条也侧面说明“以使用为目的”是获得注册的条件之一,而结合第48条进行体系解释,使用商标的主要目的,是识别商品的来源,故申请人当然要具有来源识别之主观目的来使用商标。

  • (2)注册程序中商标使用的客观结果:识别性

  • 《商标法》第11条中“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要满足的实质性条件便是显著性,因为具有显著性,才能便于相关公众的识别,从而让商标实现识别性功能,且需明白,显著性是针对商标标识本身,识别性是针对商标权主体,商标法保护的非商标标识本身,而是隐含的商誉,而商誉往往是通过商标的识别功能体现。因此,识别性是根本。在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的背景下,会对固有显著性的商标直接赋予商标权,此举可解释为,推定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已经具有了识别性,这也使得确权具有很高效率性。不过,根据《商标法》第49条18规定,即便是固有显著性的商标(推定具有识别性),如果三年内没有使用,未在市场上获得事实上真正的识别性,他人亦有权申请撤销。即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以及声誉的产生、维持都依赖商标权人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所以,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即使因为推定具有识别性,从而获得了注册,获得了商标权,但只有经过真正使用获得事实上的识别性,才能一直维持其权利。

  • 而对于本身没有显著性的商标而言,这就回归了商标权取得的正当路径,即需要权利人后天进行使用,获得事实上的显著性才能被注册。而显然,一个没有先天显著性的标识想要实际获得显著性,就需要在市场上进行公开的合法的经营和使用,让相关公众在一次次购买和消费中区分商标标识,逐渐可以通过该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的信息。因此,显著性的后天获得,不仅需要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还要有使用的明显效果——商标获得显著性。而《商标法》第11条中“并便于识别的”,说明显著性的获得,最终也是为了消费者的识别,识别性乃为根本。

  • 2.撤三程序中的维权使用

  • 《商标法》第49条中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即商标“撤三”制度,其中的商标使用,也即“维权性商标使用”问题,该使用与商标注册程序的使用要求一致:主观上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客观上有识别性。根据现有规定,商标使用是商标权得以维系的唯一方法。可以说,权利人若想维系商标有效性,只有积极行使权利之自由,尚无不行使之自由,使用商标既是权利人的权利,也是权利人的义务,这是与其他民事权利截然不同之处,在私权体系中极为少见,19但同时也反应出商标使用的重要性。

  • 考察其他国家立法,可发现也有类似规定,如《英国商标法》第46条“注册撤销”的规定,20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商标“放弃”制度的规定,21《欧盟商标条例》第18条对商标权撤销的专门规定,22以及《日本商标法》第5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23虽涉及的具体时限(3年或5年)有所差异,但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因此,经比较可发现,无论是商标使用制还是注册制国家,都强调商标使用是维系商标权的唯一条件,且维持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仅强调使用行为,更重视使用的实际效果。毕竟如给予3年或5年的使用期限,还不能让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识别性,传递商品来源信息,可见权利人是没有尽到自己的使用义务,也背离了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

  • 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该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护成员国在我国已注册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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