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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质权人对于设质知识产权所生之孳息不应具有权利十象商标官网

  • 作者: 十象商标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3 00:07:22
  • 摘要

    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除质押合同另有规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之孳息。而担保法第八卜条规定,出质人所得之转让费、许可费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 对于出质的知识产权而言,既然已经提供担保物给质权人,而作为担保知识产权的价值并未因为知识产权人使用管理知识产权而减损时,则质权人所拥有的质权,并不因而受到损害。既然知识产权质权并未受到损害,质权人既不需要国家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也不发生保全权利完整的需求, 那么担保法第八十条,对于知识产权的质权人来说,其实并没有强烈的经济上的意义,除非是国家为了其他特定的公益目的,例如希望尽早结束知识产权设定质权的状态,以便利知识产权的行使。但是这种目的在知识产权设定质权的情况下,其实也没有太大的意义。知识产权既然无所谓移转占有,同时将知识产权出质的知识产权人,仍旧可以继续行使知识产权的权利(除了转让与许可受到限制之外),这跟一般动产因为移转占有,原权利人失去直接使用支配出质动产的权能,是不同的情况。所以本文以为,无论是从出质者还是质权人的角度来说,担保法第八卜条的规定,不但限制了出质人对于设质知识产权的权利,同时强制规定转让费与许可费应先清偿担保的债务,也与目前一般金融实务的自由运作模式不同,而且也看不出这样的规定,究竟是对什么样的国家利益或是社会秩序产生助益,实在有加以变革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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