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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不良影响”的判定十象商标官网

  • 作者: 十象商标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3:56:00
  • 摘要

    首先要说明的是,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只是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之一,另外一个重要理由是其“高邦及图”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异议商标对其驰名商标构成了损害。我们在这里只讨论“不良影响”问题。

  • (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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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原告浙江某公司是“高邦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分别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5类“空气清新剂、卫生巾、绷带、脱脂棉、卫生裤”等商品以及第42类“餐馆、医院、保健、护理(医务)、牙科、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整形外科、按摩脊柱治疗”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注册日期分别为1996年12月28日、1997年1月7日和1997年2月28日。

  • 1999年6月21日,本案第三方桂林某乳胶厂向商标局提出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医用手套、医用指套、医用检查手套”等。在初审公告后,高邦公司以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有不良影响等为由,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原告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裁定复审请求不成立,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 判断一个商标属于不良影响的标准和方法。

  •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 商标法第10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四)当事人意见及理由

  • 针对原告所称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商标评审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 法院认可了商标评审委的主张,认为:“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主要为文字'高邦’,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原告所称不良影响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六)评述

  • 首先要说明的是,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只是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之一,另外一个重要理由是其“高邦及图”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异议商标对其驰名商标构成了损害。我们在这里只讨论“不良影响”问题。

  •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归纳出十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它们分别是:1.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如“六合彩”、“街头霸王”、“二房”酒;2.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包括与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的,由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等构成的,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者其领域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3.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4.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5.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7.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8.容易误导公众的,包括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公众熟知的书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上,公众熟知的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或者电子游戏程序的载体等商品及相关服务上,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影视、音像载体的电影片、电视片、唱片、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及相关服务上;9.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10.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该标准指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 由此可见,“不良影响”是一个非常有弹性的、涵盖范围非常广的概念。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来看,除了上述十种情况外,还有好几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这事实上就给商标审查人员相当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某乳胶厂在避孕套等产品上注册“高邦”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有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认为,该法中所指的“不良影响”侧重在公共领域,而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医用手套”等商品,则是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国家计划生育以及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无任何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认为,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并非是对某一市场主体(或个人)来说的,不应作扩大解释,少数人对避孕套认识上的偏差不具普遍性,不应认定为“不良影响”。法院则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主要为文字“高邦”,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法院认为原告所称不良影响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

  • 其实,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不良影响,并非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原告对此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告在本案中诉称,原告在第25类服装等商标注册的“高邦”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方“高邦”商标的出现在市场上造成了产源混淆,构成了原告“高邦”这一驰名商标的损害。原告所要表达的真正意思是,第三方将原告在服装上有很高知名度的“高邦”商标注册在避孕套上,降低了用户对原告商标的评价。很显然,原告的这种主张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或不健康的社会意识之上的。的确,在不少人看来,避孕套属于一种见不得人的或不怎么光彩的东西。人们在看到避孕套上的“高邦”商标后,再看到服装上一个同样的“高邦”商标,或许会对用在服装上的“高邦”商标有不好的印象。如果说这种不好的印象或评价对原告来说是一种损害的话,那么导致这种损害的原因其实并不是第三方在避孕套上注册并使用了“高邦”商标,而是一些人的不正确的观念或意识。这种所谓的不良影响显然不是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和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

  • (七)对本案的思考

  • 如何理解和认定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中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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