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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32903号“福忆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_十象买商标网

  • 作者: 十象买商标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3:27:25
  • 摘要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对第43632903号“福忆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07917号“福艺堂”商标、

  •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对第43632903号“福忆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第43632903号“福忆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_十象买商标网图
  •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07917号“福艺堂”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FUTANG”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艺福堂”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含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款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 1、申请人所获的相关荣誉;

  • 2、领导参观视察资料;

  • 3、申请人参与制定的标准;

  • 4、销售发票和合同、宣传合同、媒体报道、参展资料;

  • 5、申请人商标注册买卖信息;

  • 6、相关决定或裁定;

  • 7、审计报告、推荐函;

  • 8、发明专利证书等。

  •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买卖申请,于2020年9月28日核准注册买卖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米粉(粉状)、谷粉制食用面团、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大米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7日。

  •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买卖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买卖,现均为有效注册买卖商标,商标注册买卖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福忆门”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文“福艺堂”、“艺福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福忆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买卖应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买卖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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