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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内外原样注册原则的具体实施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45:43
  • 摘要

    《巴黎公约》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合适的国内立法以执行公约。不承认公约具有自执行性质的成员国有义务将该原则制定进其本国法中。在其他成员国,申请人可以直接要求适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

  • 《巴黎公约》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合适的国内立法以执行公约。不承认公约具有自执行性质的成员国有义务将该原则制定进其本国法中。在其他成员国,申请人可以直接要求适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

    商标国内外原样注册原则的具体实施图
  • 一方面,原样注册原则曾在很多案件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申请商标违反申请保护国国内商标立法所规定的绝对拒绝注册理由,申请人常常会援引《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例如《1961年挪威商标法》不允许字母和数字作为商标注册,除非申请人提供其已经获得第二含义的证据,但是外国申请人根据原样注册原则提起的字母数字商标则可以获得注册。如果标记不属于《以色列商标法》所规定的可保护商标形式,而外国申请人主张援引原样注册原则,以色列商标注册处通常会批准注册那些本不受保护的标记。

  • 另一方面,原样注册原则在各成员国法院的具体适用又并非完全一致。部分公约成员国未能遵循该原则的内在精神,导致部分法院对该条款的解读往往非常狭隘。以英国为例,CarterMedicine案中North法官认为外国商标即使已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也应该遵守英国法律的相关要求,外国商标的注册问题应当完全取决于英国商标法。Sterling法官在CaliforniaFigSyrup案中也表达了相同观点。这两个案件之后,英国代表在1900年《巴黎公约》会议上正式声明:“英国政府同意公约第6条保持现状,前提是各成员国有权自由决定商标的可保护客体。”对于该声明的法律效力,学界观点并不一致。Ker-ly认为英国未能履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下的国际义务。Ellwood采取了较为保守的观点——英国的明示保留的意义在于正式通知其他成员国其对于《巴黎公约》第6条的理解方式。笔者认为,英国代表所提出的声明仅仅是英国单方面提出的条约保留,其仅仅限制该条款在英国的适用效力,其并没有改变该条款的内在精神。事实上,英国代表的声明并未征得其他成员国的一致同意,例如意大利代表曾明确提出反对。尽管英国代表希望删除《巴黎公约》第6条的相关规定,但大多数公约成员国仍然很重视该条款对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重要价值。

  • 原样注册原则作为商标独立性原则的例外规定,实践中却很少被援引。究其原因在于:第一,该条款制定时已经认定只有在特例情况下才会适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仅在原属国注册环境相比请求保护国注册环境较为宽松才会适用;如果申请保护的商标立法非常开放,则申请人极少会援引该条款,因为基本上任何能在其原属国获得注册的标记在保护国也能获得注册。第二,适用该条款的前提要求申请人必须已经在原属国获得正规商标注册。第三,《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仅限于商标的形式,不涉及商标的所有特征,各成员国仍然有权以不涉及商标形式的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第四,《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自身规定了例外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该条约义务的绝对性质。鉴于上述原因,许多学者认为《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的作用实际上变得微乎其微,申请人援引该条款所能获得特别利益也微不足道。笔者认为,《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商标原样注册原则非常值得学界研究和重视。尽管目前多数国内立法所界定的商标定义已经延伸到部分历史上曾经难以获得注册的商标,例如姓名、字母、数字,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非传统标记尚未得到多数国家的一致认可,例如单一颜色、动态标记和非可视标记。在非传统商标层出不穷的今天,《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对于协调各国商标法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合理使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将成为申请注册非传统商标的有力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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