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知识产权协定》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知识产权协定》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5:14
  • 摘要

    (一)《知识产权协定》继承了《伯尔尼公约》实体法(二)《知识产权协定》不授予作者精神权利(三)《知识产权协定》保护的对象

  • 《识产权协定》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规定:“各成员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附件的规定。但是,各成员根据该公约第6条之二取得的权利及由此引申出的权利在本协定下没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相应规定:“版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包括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据此我们可清楚地知道《知识产权协定》关于版权保护的标准及范围、基本权利、基本原则、侵权处罚,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等。下面加以分析。

    《知识产权协定》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图
  • (一)《知识产权协定》继承了《伯尔尼公约》实体法

  •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共38条,一个附件,其中第1条至第21条是实质性条款。《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第1款明确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第21条及附件的规定。说明世界贸易组织沿袭了1971年《伯尔尼公约》的具体规定,坚持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方面与《伯尔尼公约》一致。下面简要介绍《伯尔尼公约》的实施现状及实体条款规定。

  • 1.《伯尔尼公约》的实施现状

  • 《伯尔尼公约》是来自欧洲、亚洲和非洲及美国的一些国家的代表,从1884年到1886年,在瑞士首都伯尔尼举行3次外交会议,讨论并缔结的一个版权领域的国际公约。1886年正式缔结,1887年9月由英国、法国、瑞士、比利时、意大利、德国、西班牙、海地、突尼斯共9国批准了该公约,公约于3个月后正式生效。《伯尔尼公约》生效至今,经历了1896年在巴黎、1908年在柏林、1928年在洛美、1948年在布鲁塞尔、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1971年在巴黎的修订,1914年在伯尔尼的增补,1979年对公约的行政条款做了修订。

  • 我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批准了该公约的1971年文本、实体及行政条款,没有对公约做任何保留。截止到2000年1月14日,共有139个成员参加了《伯尔尼公约》。由于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与该公约成员国间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方面要遵循该公约规定,为此在附录中将139个成员列出供参考。

  • 这里需指出的是,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不是《伯尔尼公约》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也必须要遵守《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法规定。

  • 2.《伯尔尼公约》的三项基本原则

  • 《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由三项基本原则,一些对公约成员国国内法的最低要求、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等部分组成。《伯尔尼公约》的三项基本原则是:

  • (1)国民待遇原则

  • 《伯尔尼公约》成员应履行国民待遇的义务贯穿于该公约大部分实体条款之中。主要集中于第3条、第4条、第5条。内容详见第二章第二节。

  • (2)自动保护原贝lj(automaticprotection)

  •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及行使上款所指的权利(即国民待遇),无须经过任何手续,同时不依赖于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这就是所谓“自动保护原则”。按照该原则,世界贸易组织及《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有长期居所地的其他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完成时即应自动地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国民如果在成员国无长期居所地,则其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时即享有版权。

  • (3)独立性保护原则(independenceofprotection)

  •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同时还明确了所谓“独立性保护的原则”。即“除本公约的规定外,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提供保护的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这里“除本公约的规定外”具体主要指《伯尔尼公约》成员国间必须遵循的最低保护要求,任何成员国不能以“独立性原则”为理由,提出自己的国内版权法没有为本国国民提供某种保护而不愿意为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类似保护。“然而,假若某成员国提供了比该公约要求提供的最低标准的保护期要长,则作品在其来源国的保护终止时,在其他成员国的保护也应立即终止”。

  • 独立性原则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及《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受到的版权保护不依赖于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一些国家版权法要求作者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要履行一定手续才能获得保护。这是各国国内立法自主权的表现,各国应彼此尊重他国的版权法的具体规定。第二,当某作者的居所地及作品首次出版地均属某一成员国时,在该国(A国)以某种方式利用不构成侵权,而在另一成员国(B国)以相同方式使用则构成侵权。那么,在B国以相同方式使用而构成的侵权行为,A国有关当事方不能因其作品在A国不被认为是侵权行为而拒绝受理有关的侵权请求。第三,一国不能因作品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而对其他成员国的作者提供较低水平的保护。作为公约成员国必须至少要提供最低的保护水平。

  • 独立性原则既适用于公约中规定的经济权利,也适用于其中的精神权利。但要注意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协定》中排除了《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精神权利。

  • 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theminimumstandardsofprotection)

  •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要求各成员国不论其国内立法对版权的保护水平如何,必须应达到以下最低保护水平(要求):

  • 第一,对于作品的保护必须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成果,而无论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

  • 第二,对各国版权法中的权利限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规定为提供信息目的、不经作者许可将讲课、讲演等公开发表的口头作品以印刷、广播等方式复制并传播。但是,这类口头作品的“汇编权”,仍旧属于作者。公约第10条及第10条之二,允许在成员国中不经作者许可而摘录已发表的作品,或为教学目的,以讲解的形式在出版物、广播或录制品中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过“摘录”必须限于合理范围,摘录或其他使用都必须注明原作者及作品出处。在成员国中,可以为时事报道目的而在广播中使用已发表的经济、政治、宗教等时事性文章,但也必须注明作者及作品出处。公约还允许为广播目的而录制有关作品并临时保存该录制品,允许在官方档案保存机关长期保存有关录制品。对权利限制的限制还体现在公约关于“强制许可”制度的专门限制上。在一般情况下,公约仅仅允许成员国针对版权中的“广播权”及音乐作品的“录制权”实行强制许可制度。但在实行这种制度时,第一,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第二,不能损害作者获得公平的经济收入的权利。这是在公约第11条之二(2)款,以及第13条第1款中规定的。

  • 第三,对实行限制许可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①有权颁发强制许可证的国家,必须是联合国大会所确认的惯例视为“发展中”的国家。②打算享受优惠的国家,必须在批准参加公约时(或参加之后),向两公约的管理机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递交要求享受优惠待遇的“通知声明”。这种声明须每10年续展一次。③申请强制许可证的使用人,必须在优惠条款规定的1年期满后,再过9个月,方有权获强制许可证;在规定的3年、5年或7年期满后,也须再过6个月,才有权获强制许可证。④申请人在申请强制许可证时,必须证明自己已经与外国作品翻译权或复制权的所有人联系,要求取得使用许可,而未能得到授权;或证明自己经过了努力,但仍旧无法找到有关权利人。申请人当初在找不到权利人时,必须以航空挂号邮件形式,把自己向国内主管机关申请强制许可的申请书复印件,寄给作品来源国政府的指定的有关中心。如曾找到权利人,则在当初要求权利人授权时,也必须将其授权要求,以航空挂号邮件形式通知上述情报中心。⑤按强制许可证翻译出版或复制出版的出版物,在每册上均须注明原作者及作者姓名,注明该出版物仅限在颁发许可证的国家内发行。如用于出口,则须符合特定条件,并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⑥按照强制许可证使用作品时,向权利人支付的报酬,必须符合两国之间在自由版权贸易(而不是强制)情况下通常支付的版税。⑦所支付的货币,必须是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即通常所说“硬通货”,如美元、马克等)。如果外国作品的作者已行使了“收回权”,即停止其作品在市场的发行,则不论使用国是否承认“收回权”,均不得再发强制许可证。⑧如果颁发强制许可证后,权利人自己又向他人发出了授权使用的许可,而经授权后翻译出版或复制的印刷品又与依照强制许可而印制的印刷品价格相当,则必须撤销已经颁发的强制许可证。

  • 第四,关于作品的保护期规定,一般原则是对一般作品保护期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 但是,公约规定成员国可以提供比上述各款的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 4.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附件规定:“任何依照联合国大会所确认的惯例而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如果批准或加入连同本附件在内的本公约文本,鉴于本国的经济状况及社会或文化的需要,认为本国不能立即提供本文本所规定的权利保护,则可以在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书面通知总干事和声明其享有附件第2条或第3条所规定的优惠”。具体来说,公约认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行使其他公约成员国作品的翻译与复制权这两项权利时,可以享有一定的优惠,以解决找不到版权人,或版权人拒绝给予其使用许可的问题。即在无从得到其他公约成员国版权人的自愿许可时,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从本国版权管理机构获得“强制许可证”。

  • 5.经济权利的内容

  • 《伯尔尼公约》第9条至第14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享受的最少8项经济权利及各成员国可视具体情况授予作者的“追续”权。这8项经济权利是:①翻译权;②复制权;③公演权;④广播权;⑤朗诵权;⑥改编权;⑦录制权;⑧制版权。具体参看本节前述相关内容。

  • 6.关于作者身份的推定

  • 作者是版权法保护的权利主体,在《伯尔尼公约》第1条中规定:“履行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就其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经济权利而结成联盟”。但是,整个公约并没对“作者”下一个定义。仅仅是通过公约第15条阐明了在不同情况下作者身份的推定,并因此而获得保护或有权提起诉讼。具体规定为:

  • (1)在一般情况下,文学艺术作品上的署名人,如果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实,则被认定为作品的作者而使其有权在本联盟成员国对侵犯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及获得保护°

  • (2)如果作者使用的姓名是假名,则只要它能清楚确定作者的身份,也被认为是作品的真正作者获保护并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 (3)任何个人或法人团体,只要其名字姓名以通常的方式出现在电影作品上,而又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实,则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 (4)除了上述第(1)、(2)情况之外,对匿名或假名作品,其姓名出现在作品上的出版者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实,则被视为代表作者并有权以作者身份保护与行使作者的权利。但是,当作者表明其真实身份并要求享有作品原作者的权利时,本款的规定不复适用。

  • (5)对于没有正式出版、作者身份不详的作品,只要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是《伯尔尼公约》某成员国的国民,则该成员国可自行以某种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享受该作者在公约成员国之间可享受的权利。

  • 7.对侵权复制品的处理

  • 鉴于各国对侵权复制品处罚的差异较大,《伯尔尼公约》第16条规定:“为某种作品提供法律保护,则须将侵犯该作品版权的复制品于某成员国国内扣押”。并认为即侵权产品来自不保护该作品的国家也应被在公约成员国内予以扣押。具体可通过各成员国国内立法或颁布行政规章制度加以处理。

  • 8.新生各国国内立法及执法权

  • 《伯尔尼公约》第17条反映了公约新生各主权国家政府的国内立法及执法权,规定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行使其权利时,本公约的规定不能以任何方式影响成员国政府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权力,以批准、控制、禁止任何作品或制品的流通、表演及展览。

  • 9.追溯力规定

  • 《伯尔尼公约》第18条规定:本公约的最低要求,不仅适用于某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后来源于公约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且应适用于该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前即已存在的、虽在该成员国已进入公有领域,但在其来源国仍然受到保护的作品。而对新加入《伯尔尼公约》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国家,在作品保护的范围上是具有追溯力的。

  • (二)《知识产权协定》不授予作者精神权利

  • 尽管上述《伯尔尼公约》实体法的规定都被世界贸易组织所采纳,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精神权利的内容却不包含在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之中。《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指《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6条之二取得的权利及由此引申的权利在本协定下没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精神权利包括:

  • 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诸于众的权利。

  • 署名权。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修改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 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仰的权利。

  • (三)《知识产权协定》保护的对象

  • 《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伸至表达方式,但不包括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这阐明了世界贸易组织在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方面与现行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的不同之处。《伯尔尼公约》突出了“不受保护”的具体内容,即版权保护延伸至表达方式,但不保护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这是知识产权领域内关于“思想”与“表达”、“内容”与“形式”的关系问题。也必然反映《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这些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 1.不受保护的表现形式

  • 关于“思想”与“表达”、“内容”与“形式”的关系问题,大多数国家版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版权法保护形式还是内容,特别是不会明确规定“不保护内容”。事实上“内容”与“形式”是不能截然分离的,我们发现许多国家的版权法在论及受保护的客体时,必然要涉及该作品的内容。如一些国家的版权法规定:如果作品包含了某些不应有的内容,则不受保护。这说明在确定是否将某作品列为受保护的客体时,必须要考虑该作品的内容。但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可能用任何形式表现的作品内容及作品都受到保护,为此,一些国家版权法及国际公约均规定不受保护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 (1)许多国家都在版权法或相关法律中规定一些表现形式不受版权保护,主要有新闻报道、通用表格、法律条文等。

  • (2)已处于公有领域中的作品,其表现形式不受版权法保护。即作品本身及表达形式无版权,不受版权保护。

  • (3)一切非人的思想的表达形式,而是大自然本身的产物的表达形式也不受版权保护。

  • 2.不受版权法及相关法律保护的内容

  • 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版权法及相关法律对任何内容的作品都毫无保留地加以保护,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都规定了一些不受版权法及相关法律保护的内容。具体表现在:

  • 第一,没有实实在在表现某一事物具体“内容”的作品是不能获版权保护的。这种情况最典型的是许多没有完成创作过程的所谓“作品”,由于创作者的“思想”、“创意”还没有充分地通过作品予以表达出来,在现有的基础上可以增添不同内容或素材,从而可以表现的意思或结果也就较多,也必然会引起更多的争议。因此,对于没有实实在在内容的“作品”,即便可以把它视为某种“思想”,沿着这种思想,人们可以尽情地发挥、发展,也不可能构成侵权。

  • 第二,对于只有特定形式才能表达的“内容”,一般也不能够获版权保护。最典型的情况是已经公式化、约定俗成的公式,定理的“内容”。

  • 第三,对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任何内容及表现该内容的形式,都不受版权法及相关法律保护。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