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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5:11
  • 摘要

    鉴于各国版权法对待出租权问题存在的差异,《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其成员国至少必须承认两种——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

  • “出租”一般认为是作者或著作权人发行作品的一种方式,出租权是著作权中“发行权”的一种形式。然而,这里的“出租权”与许多国家版权法中的出租权并不完全相同。一方面,因为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不承认版权中包括了出租权;另一方面,一些国家认为出租是属于有形物产生的权利,是利用有形商品获取报酬的形式,不应属于版权法的范畴。

    关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图
  • 鉴于各国版权法对待出租权问题存在的差异,《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其成员国至少必须承认两种——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

  • 关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的出租权,依协定规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 (一)此规定仅适用于“电影作品"(cinematographicworks)而非“视听产品”(videoproducts)。“视听产品”要比“电影作品”的范畴大,包括电视作品等。并且“视听产品”与服务业开放是具有一定联系的,较为复杂。

  • (二)可出租的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包括作品原件及复制件。

  • (三)拥有出租权的只能是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即只能是作者本身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才拥有出租权,出租权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版权的“持有人”(holder)。在版权贸易中,应引起被许可人的高度重视,被许可人是不能拥有出租权的,无论许可形式是普通许可,还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由于被许可人不可能是上述两类作品的作者或合法继承人,因此,不可能通过版权贸易而获出租权。读者应分清版权“所有权人”与“持有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 (四)对于对电影作品已提供充分有效的版权保护的国家,允许不把出租权列为版权法之中。

  • (五)对计算机程序,如果计算机程序本身是出租的对象之一,则《知识产权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出租权不适用。例如,出租的主要对象是一台计算机,而该计算机中附有该机运行的有关程序,此时这些程序已被作为出租的对象之一,自然该机中的程序不再享有出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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