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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邻接权的保护及权利限制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5:09
  • 摘要

    (一)《知识产权协定》关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二)对邻接权保护的权利限制、例外和保留

  • 在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协定》签署以前,一些国家在其版权法中不保护邻接权,并且各国对邻接权保护的水平差异较大,尽管关于邻接权保护存在国际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为《罗马公约》),但事实上,《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并没有完全接受《罗马公约》有关邻接权保护的条款及原则,相反,在第14条关于邻接权保护的权利限制中却接受了《罗马公约》的规定,允许成员国对广播组织权不加以保护。这与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下面加以简要分析:

    关于邻接权的保护及权利限制图
  • (一)《知识产权协定》关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

  • 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作了分别处理,具体规定:

  • 1.表演者可以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1)录制其未曾录制的表演并翻录这些录制品;(2)以无线方式广播和向公众播出其现场表演。

  • 2.唱片制作者有权授权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 3.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的下列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广播作品、通过无线方式重播或广播、原样向公众播送电视广播。但是,如果某成员国并没有赋予其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在该协定中给予广播客体的版权持有人权利以防止上述行为可能发生。

  • 4.唱片制作者享有出租权。

  • (一)有关邻接权的保护期限

  • 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第5款规定:对于唱片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有效保护期为录制或节目表演当年年底开始起算至少50年。

  • 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如果符合上述第3项的有关规定,则保护期限为广播开始那一年年底起至少20年。

  • (二)对邻接权保护的权利限制、例外和保留

  • 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最惠国待遇”允许各成员国对邻接权的保护作出例外,也允许成员国或地区降低对邻接权的保护标准。因此,读者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有关邻接权的规定必须视某一成员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其是否提出了关于邻接权的例外安排或请求。

  • 该协定第14条第6款规定允许成员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有关邻接权提出保留、例外及限制。具体在《罗马公约》第15条中规定了下述例外:

  • 1.私人使用;

  • 2.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 3.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

  • 4.仅仅为教学和科研目的的使用。

  • 在《罗马公约》第16条、第17条、第19条至21条规定了对《罗马公约》有关条款中义务的保留,即在一定条件下不履行公约规定,主要有:

  • 1.任何《罗马公约》成员,可以在其提出加入《罗马公约》时,提出不执行该公约第12条对录制者的权利保护或加以限制。

  • 2.在对录制者的保护中为了履行国民待遇的义务,不采用“录制地点标准”而仅执行“录制标准”。

  • 3.只保护同时具备了“总部设在《罗马公约》成员国内”以及“广播节目从《罗马公约》成员国内的发射台播出”两个条件的广播组织的权利。

  • 4.对录制者及广播组织从事“二次使用”活动给予优惠。

  • 5.对录制者权的保护仅执行“录制标准”以代替国民标准,即不采用“国籍标准”、“发行地点标准”。

  • 6.一国在加入《罗马公约》前,有关权利人在该国获得的权利不受该公约限制。

  • 7.在地区经济一体化过程中,或地区性知识产权协议中,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所获得的保护也不受《罗马公约》限制。尤其是这类协议中的保护标准及给予的权利更广泛,则是允许的,但不得与《罗马公约》的规定相冲突。

  • 上述限制及例外、保留也必须要适用《伯尔尼公约》第18条有关“追溯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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