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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共同使用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5:02
  • 摘要

    《知识产权协定》第21条对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做出了与版权不相同的处理。考虑到版权转让与许可方式的多样性及各国法律的差异太大,在协定中没有对版权的许可与转让做出具体规定。

  • 知识产权协定》第21条对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做出了与版权不相同的处理。考虑到版权转让与许可方式的多样性及各国法律的差异太大,在协定中没有对版权的许可与转让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在经贸实践中极为普遍,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最重要的手段。针对一些国家在商标转让中要求连同企业的业务一起转让的规定,协定对商标的许可使用与转让加以规范。

    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共同使用图
  • (一)各成员可以对商标许可使用与转让合同依国内立法自行确定条件,但是:

  • (二)不能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

  • (三)在商标转让中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的业务(business)同时转移。即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选择将注册商标所属的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转让给他人使用。

  • 此外,在协定第20条中还提到了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特殊要求不能够对商标的使用构成不合理的阻碍。并指出这种“特殊要求”主要指:①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②以特殊形式使用;③以不利于该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方式使用。由于此处的“特殊要求”极易在商标的许可与转让中出现,故放在此处分析。这里第一种情况是我们经常说的“共同使用”问题。共同使用即合资的外方企业的商标应当与本地一方企业的商标在商品上“共同使用”,例如上海的桑塔纳轿车的商标。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引进外资时对外资有类似的要求°协定规定这种使用形式不应对商标的使用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所以若外方投资者认为某种“共同使用”的“特殊要求”对其商标使用构成了不合理的阻碍,则有类似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应禁止这种做法,否则会被认为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这无疑对发展中国家不利。因此,此条规定会引起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的贸易摩擦。然而,第②及第③种情况的规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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