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酒类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57
- 摘要
(一)酒类商品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方式(二)对酒类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救济(三)例外规定
(一)酒类商品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方式
1.基本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协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并非真实产地地理标志的行为属基本侵权行为。
2.基本侵权行为外的侵权方式
除基本侵权行为外还有三种可能构成侵权,在其存在的情况下,即使并没有基本行为那样去侵犯“地理标志”也仍然是一种侵权行为C
第一,即使标示出真正的商品原产地但在地理标志的使用上使用的是非原产地点标志的酒类商品。
第二,即使该酒类商品的地理标志被翻译出来,仍存在对地理标志的假冒侵权。这里是指语言翻译并不形成对侵权的豁免,如不来梅与Bremen一样承担同一侵权所形成的后果。
第三,即使使用像“种类”、“类型”、“风格”、“仿制”等字样,仍是一种对地理标志的侵权,如法国式葡萄酒、类通化葡萄酒、泸州型白酒等这些字样只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形成侵权。
(二)对酒类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救济
对于此问题,可参照第22条第3款的分析。
(三)例外规定
协定第23条第3款是对于第22条第4款在葡萄酒项下的例外。考虑到西方国家对葡萄酒生产与需求的历史、规模、程度、现状的理解。《知识产权协定》认为葡萄酒是一种特殊商品,应区别于期货商品,只要其真实地指明商品来源即可加强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这主要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就通过举行多边谈判的方式,在参加方之间相互协调,共同促进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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