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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授予中的例外及强制许可使用问题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48
  • 摘要

    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都不可能给予权利人无约束的任何权利,对权利的使用都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或例外规定。《知识产权协定》第30条及第31条规定了权利授予的例外及对权利人的限制必须符合的条件。

  • 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都不可能给予权利人无约束的任何权利,对权利的使用都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或例外规定。《知识产权协定》第30条及第31条规定了权利授予的例外及对权利人的限制必须符合的条件。

    专利权授予中的例外及强制许可使用问题图
  • (一)一般的权利限制及要求

  • 知识产权协定》第30条规定了一般的权利限制:各成员可以对授予专利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这是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当然,在此情况下,各成员也可不规定对授予专利的独占权的例外。如果某成员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例外,则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或要求:

  • (1)这种例外必须是有限的,不能无限制地规定例外。此外,什么是“有限的",限制多少才是“有限的”,《知识产权协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通常认为例外必须限定在最小范围内。

  • (2)考虑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例外不能与专利的正常实施不合理地冲突。

  • (3)考虑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例外没有无理地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

  • 针对“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及上述的其他规定,各国《专利法》中的一般权利限制有的可以保留,有的则需要做适当的调整。

  • (二)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要求

  • 专利强制许可使用是《知识产权协定》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论的一个重点之一。《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规定了能够进行专利强制许可使用的情况及需满足的条件:

  • (1)这种强制许可使用的授权只能采取“个案处理”,只限于使用本身的法律意义。不能把某一强制许可使用授权的做法进一步扩大化,或将其普遍化,作为常规加以处理。

  • (2)在申请或批准强制许可使用前,意图使用的当事人必须按合理的商业条款或商业条件努力地获取专利权利人的授权,并且在合理期限内该努力没能成功。但是,当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该强制许可使用并非是为商业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则可豁免本款的要求。即使在此情况下出现了强制许可使用,有关当事人也应通知专利所有权人。

  • (3)强制许可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该限于授权允许这种使用的目的之内。如果有关专利涉及半导体技术,则颁发强制许可使用时的限制要求该使用是以非商业性公共使用为目的,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该使用是为了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

  • (4)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均只能是“非专有的”,“非独立的”。即在政府使用或强制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情况下,其他人或专利的所有权人仍有权使用或申请强制许可。尤其是专利权人还可通过许可合同方式让其他人使用。

  • (5)如果政府或某第三方获得强制许可使用,则这种使用项下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的。

  • (6)强制许可使用生产的产品主要是供应该授权国国内市场。这可以使强制许可使用给专利权人的利益损害有所减少,增强时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 (7)一旦导致强制许可使用的条件不存在或消失时,则该强制许可使用应终止。

  • (8)有关当事人应对权利人进行合理的补偿。

  • (9)应加强对强制许可使用的审查,尤其是对该授权的合法性的审查。

  • (10)对强制许可使用支付补偿金的决定也应接受有关当局的审查。

  • (11)出于司法或行政程序下对反竞争行为的补救而采取强制许可使用时,各成员没有义务须满足上述第(2)及第(5)段涉及的要求或条件。在决定补偿金额及决定是否有权拒绝终止授权方面,主管机关有权视消除反竞争行为的需要和授权的条件的变化自行做出决定。

  • (12)当强制性地许可“第二项专利”所有人使用“第一项专利”的内容时,则这种强制许可使用应受到更多限制。在此情况下,应满足:①第二项专利的发明应比第一项专利的发明在有关经济利益方面有更重要的技术进步。②第一项专利的所有权人应以合理的条件取得使用第二项专利发明的交叉许可证。③第一项专利的使用授权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连同第二项专利一起转让。在现实中,在开发一些技术性较强、较复杂的产品时会出现这种情况。例如,航天飞机的制造需要很多高精尖的技术,每一项技术都可能有重大的发明创造性,可以获得专利。在研制过程中,使用某一已获得专利权的技术去开发另一技术产品,而后开发出的产品获专利权的可能性也极大,这样必然出现“交叉许可使用”的问题。读者在国际间联合进行产品开发时更应注意有关“交叉许可使用”的上述规定。

  • 在强制许可使用方面,我国《专利法》第51条至第58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为:

  • 第51条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 第52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 第53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更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 第54条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 第55条专利局做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 第56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 第57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

  • 第58条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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