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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司法当局可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及程序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33
  • 摘要

    (一)司法当局可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二)采取临时措施的程序

  • (一)司法当局可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司法当局可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及程序图
  • 知识产权协定》在第三部分第三节中规定各成员必须授权司法当局采取临时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产品进入商业流通渠道。这对保障权利持有人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当然,所采取的临时措施都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实施,否则会被认定为与此规定不符,各成员可对因此引起的争议提起争端解决。这些条件和可采取的措施具体是:

  • 1.司法当局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以便:(1)制止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产生,特别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销售渠道;(2)保存侵权指控的有关证据。

  • 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在开庭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特别是当有任何延误则很可能会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有确凿的证据表明作为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应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制止侵权,或保护证据。

  • 3.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提供任何合法可获得的证据,以便使司法当局能足以确认申请人即为权利持有人和其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侵权正迫在眉睫。同时,该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

  • 4.如果提出实施临时性保护措施的请求被接受,则司法当局应毫不延迟地通知所有受到影响的当事各方。在实施临时措施的通知发出后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应被告的请求,司法部门应该对临时措施加以复审,包括给被告陈述其权利的机会,并确定所采取的临时措施是否应该修正、撤销或进一步确认。

  • 5.司法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的信息,以便于对受临时实施措施管辖的有关货物的鉴别。

  • 6.在不违反上述第四段规定的前提下,如果在合理时间内没有提起有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司法当局在国内法允许的情况下,可确定第四段中所涉及的“合理时间”。如果司法当局没有确定,则上述的“合理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两者中期限长者为准。

  •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随后发现对知识产权并没有存在侵权或侵权威胁,在被告的请求下,司法当局有权命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依法给予被告提供适当的补偿。

  • 8.在一定程序上,如果以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该程序应同第三节已规定的相关原则相一致。

  • (二)采取临时措施的程序

  • 上述《知识产权协定》授权司法当局采取的临时保护措施,并未明确允许司法当局应主动采取上述措施。仅规定司法当局在有关利益关系方提出请求后,可以依请求而采取有关临时措施。并规定是司法当局采取与撤销有关临时保护措施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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