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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32
  • 摘要

    针对国际贸易中严重的假冒商标商品,伪劣商品和盗版货物贸易问题,《知识产权协定》在发达国家和少数发展中国家的坚决要求下,专门规定了各成员在制止侵权商品进入一国国境时可采取的相应措施,即给予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措施——边境保护措施。

  • 针对国际贸易中严重的假冒商标商品,伪劣商品和盗版货物贸易问题,《知识产权协定》在发达国家和少数发展中国家的坚决要求下,专门规定了各成员在制止侵权商品进入一国国境时可采取的相应措施,即给予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措施——边境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协定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图
  • 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成员可采取授权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加以执行。这与前述的“临时措施”只能授权司法当局加以实行不同。“边境措施及程序”为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提供了另一个保护伞。为此,《知识产权协定》第51条至第60条规定了可采取的边境措施和相关的程序。

  • (一)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 无论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本身,还是司法部门执行边境措施,其采取的措施都离不开海关的参与。边境措施的目的主要在于:

  • (1)中止放行进口的侵权商品,以阻止侵权商品进入国内市场流通。

  • (2)制止侵权商品的出口。

  • 读者应注意的是,第51条关于“中止放行进口的侵权商品及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销售渠道”的规定,是各成员必须要履行的义务,是强制性义务要求。但是,“制止侵权商品的出口”则是非强制性义务,协定中仅使用各成员“还可以”规定相应的程序,使海关当局制止侵权商品出口,即中止放行侵权商品。

  • 从第51条的规定中,我们还可看出,对知识产权实施“边境措施”保护,其主要针对的是对假冒商标的商品和盗版商品的侵权处罚,这是强制性的,而对“其他侵权活动”则不是强制性地采取边境措施保护。并且,读者还要注意的是:前述“临时措施”可以针对一切侵权商品,不仅仅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和盗版商品。当然这种规定也正是出于操作性考虑。因为任何国家,即使在其法律中强制性地规定了制止侵权商品的出口,但这在事实上也几乎是做不到的。由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点,出口商品在本国可能是合法制造的,如果出口到国外市场,则这种出口可能在一部分国家是合法的;但在另一些国家市场,这种出口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因而,不能强制性地规定不可能履行的义务。

  • (二)权利持有人在边境措施中的权利与义务

  • 1.权利持有人的权利

  • 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根据《知识产权协定》权利持有人主要的权利包括:

  • (1)在有有效证据怀疑冒牌商标商品和盗版商品的进口,侵权商品的出口可能发生时,有权向海关或司法当局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放行。

  • (2)有权获取申请是否得到受理的通知。如果决定中止放行,则有权获得所在地海关对商品中止放行的时间的通知。还有获得受扣押商品的发货人、进口人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及商品数量等方面的信息的权利。

  • (3)各成员主管当局,在不违背对秘密信息保护的前提下,应给予权利持有人充分的机会检验海关当局扣押的任何商品,以便证实其权利主张。

  • 2.权利持有人的义务

  • (1)知识产权的权利持有人根据进口国的法律向海关提出“中止放行”的请求时,应向主管当局提供适当证据以证明其权利受到侵犯,并且应提供一份商品的较为充分和详细的说明以便海关当局能进行辨别。

  • (2)权利持有人应向主管当局提供一笔保证金或等值担保,以保护被告而且主管当局有权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

  • (3)如果由于申请人错误地扣押商品,或依“中止放行期限”对予以放行的商品加以扣押,由此而给进口商、收货人和商品的所有者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依法支付适当的赔偿费。

  • (4)申请人有义务向主管当局提供任何信息以帮助主管当局行使权利。

  • (三)主管当局的权利及义务

  • 主管当局在边境措施中需履行的义务及可获授权主要有:

  • (1)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商品。

  • (2)主管当局接到申请人的请求后,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应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此申请。如果受理,则还应把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局采取行动的时间通知申请人。

  • (3)如果主管当局决定对商品中止放行,则应立即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

  • (4)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或等值担保以保护被告而且主管当局有权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

  • (5)有权命令申请人对错误扣押商品或根据第55条“中止放行期限”规定对予以放行的商品进行扣押,从而给进口商,收货人和商品所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费。

  • (6)在对秘密信息提供保护的前提下,有权给予权利持有人充分的机会检验由海关扣押的任何商品,以证实其指控。并也应同时给予进口商同样的权利。

  • (7)如果案件做了最终裁定,则主管当局有权通知权利持有人及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住址及扣押商品的数量。

  • (8)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当局主动采取行动,并根据其掌握的有关知识产权被侵权的证据对有关商品中止放行,则:第一,主管当局有权要求权利持有人在任何时候都应提供信息,以便其行使权利;第二,应及时通知权利持有人有关商品中止放行的信息。

  • (9)主管当局应接受被告的复审请求,并有权命令按第42条的规定销毁或处置原材料或生产工具。

  • (10)主管当局对假冒商标商品,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其在原来的国家再出口,或使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

  • (11)主管当局有权决定中止放行期限。

  • 除了上述规定外,《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了对“可忽略不计的进口”不采取中止放行或采取救济措施。这种“可忽略不计的进口”指旅游者私人行李中夹带的,或提交寄存的非商业性的少量商品。但并未对“少量商品”及什么是“可忽略不计的进口”加以量化规定,这极易导致有关各方的贸易摩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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