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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保护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27
  • 摘要

    关于《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保护,除了在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性原则以及对强制使用的限制以外,公约还对商标的保护提出了如下的要求

  • 关于《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保护,除了在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性原则以及对强制使用的限制以外,公约还对商标的保护提出了如下的要求:

    《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保护图
  • 第一,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形式的灵活性(第5条C项第2款)。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如果在形式上与其在巴黎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这条规定对商标所有人是很有利的,他在选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不同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时,就可以适当改变其商标出现的形式,以求达到最佳的视觉效果。

  • 第二,共有商标的保护(第5条C项第3款)。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是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妨碍在巴黎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 第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第6条之二)。这是《巴黎公约》的重要条款之一。公约规定,如果巴黎联盟某国的法律允许,该国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两个条件是:1.该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了对有权享受《巴黎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驰名的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2.该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当事人有权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要求;而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

  • 第四,禁止在商标中使用的文字和图形(第6条之三)。《巴黎公约》禁止在商标中使用两类文字和图形:第一类是巴黎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以及各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第二类是巴黎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这种规定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尊严,同时防止不法商人利用这些标志的知名度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 第五,商标的转让(第6条之四)。《巴黎公约》允许巴黎联盟成员国规定,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商标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但如果该商行或商誉坐落在某一成员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这种转让也应视为有效。比如说,著名可口可乐商标必须与可口可乐公司的所有权一起转让方为有效,但该公司可以只把在中国使用该商标的专有权以及可口可乐中国分公司的所有权一起转让给其他公司,这种转让也是有效的。

  • 不过,上述情况有一种例外,即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则巴黎联盟成员国可以认为这种转让无效。我们仍以可口可乐商标为例,如果买下可口可乐中国专有权的公司生产的产品,会使公众误以为其产地是在美国而不是实际上的中国,则中国主管当局可以不批准这种转让。

  • 第六,对联盟一成员国已注册商标的保护(第6条之五)。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第一商标,在巴黎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国在正式注册此类商标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这一项原则的含义是:除某些特殊情况外,只要某商标在一个成员国中取得注册,其他成员国也应给予该商标在本国的注册。我们可以看出,该原则加强了商标的跨国保护,但并没有违反《巴黎公约》规定的商标独立性原则,因为虽然各成员国必须对已在联盟内注册的商标给予保护,但各国给予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保护期限、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等等可以不同。

  • 公约对“原属国”和“例外情况”进行了严格的定义,以利于该原则的执行。“原属国”是指:1.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联盟成员国;或2.申请人设有住所的联盟成员国;或3.申请人有国籍的联盟成员国。原属国的这种定义使得任何与巴黎联盟成员国有一定联系的申请人都可以享受到这种优惠待遇,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是大有益处的。另外,在下述“例外情况”下,各国可以拒绝本条所指商标的注册或使其商标无效: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上述这种例外情况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有利于商标的国际保护。

  • 第七,服务标记(第6条之六)。该条原文为:“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做出规定。”仔细研究其行文的含义,我们可以看出,公约并不要求各成员国允许服务标记作为商标注册,但要求各国保护服务标记。对那些不允许服务标记注册的成员国来说,它们应当采取某种手段保护未注册的各种服务标记,使其不受他人侵犯。然而,由于没有注册制度,很难确定服务标记的所有权,使得这些成员国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可能非常完善。

  • 第八,未经所有人授权的注册(第6条之七)。如果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本条的目的是区分商标所有人、代理人和代表人之间权限的划分,以防止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 第九,集体商标的保护(第7条之二)。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对集体商标进行保护,而且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未在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集体商标是某一社团拥有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目的在与区分本社团所属企业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我们常见的集体商标多数出现在服务业中,如TheLeadingHotelsoftheWorld是属于同名组织的集体商标,该组织位于很多国家的各成员酒店都可以在广告、宣传等场合使用该商标,以体现出其与该社团相联系的服务水准。假设该组织是依照美国法律设立的,而且只在美国设有管理机构,那么巴黎联盟的其他成员国不得以上面两点为理由,拒绝对该集体商标给予保护。公约这项规定,考虑了集体商标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了充分的保护。

  • 第十,对厂商名称的保护(第8条)。该条原文为:“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保护商标的目的是防止他人冒用该商标,使消费者避免购买到冒牌产品,同时,使商标合法所有者的利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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