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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与《巴黎公约》对商标保护的比较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25
  • 摘要

    《巴黎公约》没有对商标可保护客体的范围做一个定义。《知识产权协定》则不同,在第15条第1款中,它明确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 1.可保护客体

    《知识产权协定》与《巴黎公约》对商标保护的比较图
  • 《巴黎公约》没有对商标可保护客体的范围做一个定义。《知识产权协定》则不同,在第15条第1款中,它明确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协定》允许用于商标的标记范围是很广的,这符合各类企业对商标注册的实际需要。同时,上述定义中强调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回顾《巴黎公约》第6条之六,各缔约国虽然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但该公约并没有对服务标记的注册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而近年来,随着服务性行业在现代经济中的迅速发展,很多国家已经对金融保险、交通运输、建筑、广告、娱乐等服务行业实行了商标保护,《巴黎公约》的这种规定已经满足不了世界经济发展的需要了,《知识产权协定》的上述规定统一了各成员的保护范围,对各成员服务业的发展大有裨益。

  • 对服务商标保护的加强还不仅仅局限于注册方面。《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2款还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规定基本上应适用服务。”在该协定之前,只有商品商标才能作为驰名商标而享受到特殊待遇。而依据这项规定,服务商标也可以被认定为商标,从而受到《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有关商标保护的问题在下面的内容中还要进行详细的论述。

  • 2.同《专利法》一样,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是《商标法》的核心内容,《商标法》中不仅详细规定了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列举出各种侵犯商标所有人权利的行为,还规定了对这些侵权行为的制裁措施。由于商标立法的根本目的正是要维护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利,防止他人侵权,因此这方面的规定应当成为有关国际公约所优先考虑的问题。

  • 在《巴黎公约》缔结之时,各国商标保护的水平参差不齐,因此,除商标的转让之外,公约没有涉及商标权内容的问题。直至20世纪90年代,在讨论《知识产权协定》时,才终于把这方面的内容写入了协定之中。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分类方法有好几种,常见的一种是将其分为独占使用权、许可权和转让权。关于这三种权利,《知识产权协定》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协定第16条第1款强调:“一项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权,任何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对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以使公众产生混淆。”该款规定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没有提及如何保护非注册商标,体现了《知识产权协定》鼓励企业申请注册以加强对?其商标保护的精神。另外,注意该款中“标记”一词的使用,如果换成“商标”一词,则防止侵权的效力就会下降,因为侵权人可以不直接假冒某一商标,而只是将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印在产品包装上,同样可以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

  • 除独占使用权外,协定还规定了对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权和转让权的保护。关于商标的许可,《知识产权协定》禁止进行强制许可。回顾专利一节,协定允许进行强制许可,只是规定了12项严格的限制条件。原因何在呢?这与商标和专利立法目的的不同有关。专利立法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专利权人不受侵权的威胁,并取得合理的利润,另一方面是促进先进技术在经济领域的扩散。为此,《专利法》在强调授予专利权人各项权利的同时,规定了技术内容的公开以及专利权人无适当理由在一定时期内不实施其专利权的强制许可;而《商标法》则不同,由于商标之中不仅包含着创作设计者的心血,而且它代表了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在客户心中的形象,直接影响到其购买该产品或服务的欲望,如果进行强制许可,对商标所有者的损害将是非常巨大的。同时这种许可不会对经济发展有所促进,在被许可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低于商标所有者时,还会使消费者受到欺骗。因此,《专利法》和《商标法》在强制许可方面的规定不同。

  • 关于商标的转让,《巴黎公约》允许成员国规定商标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时方为有效,但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或推荐这一作法。而《知识产权协定》出台时,成员认为这样对商标所有人是不利的,因此,协定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拥有一项权利,即在转让其商标时,有权自行选择是否同时转让该商标所属的业务。

  • 3.商标的使用要求

  • 很多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商标注册后必须使用。这样做的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如果一国的商标登记簿上载满了未使用的商标,会使那些想使用该商标的人既无权使用又不能获得注册,不利于公平竞争和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商标所有人又会碰到一些实际情况,如注册后与商标有关的产品不能马上生产出来,使得在注册后不能马上使用该商标。《巴黎公约》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在第5条C项第(1)款中规定:“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时,才可以取消注册”。可以看出公约提倡较宽松的使用要求。

  • 知识产权协定》继承了公约的做法,其第19条第1款的内容几乎与公约以上规定相同,只是将比较含糊的“经过适当的期间”换成了“连续3年未使用后”,大大增强了该条款的可执行性。协定还对公约中所提到的“正当理由”进行了说明:“这种正当理由包括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自身所不能控制的一些情况,比如,政府对受该注册商标保护的有关货物的进口限制或其他要求。”从这些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协定》的重点仍是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仍然没有强制性地规定商标注册后必须使用,而只是允许成员这样规定。另外,协定考虑到某些商标所有人自己并不使用该商标,如美国耐克公司,总是把自己的注册商标许可给其他厂家来进行生产。为了保护这些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协定专门在第19条第2款中指出:“在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其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也应被视为满足了维持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这种条款对商标所有人是相当有利的。

  • 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 在商业活动中,由于驰名商标信誉良好、市场广阔,被侵权的可能性也高,许多国《商标法》中都规定了对其专门的保护措施。《巴黎公约》也给予比较特殊的保护,这一点在前文中已有介绍。

  • 在讨论《知识产权协定》的过程当中,各谈判方考虑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在巴黎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首先,它确立了一条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原则。这是《巴黎公约》未能做到的。这项原则出现在第16条第2款中:“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well-known)时,成员应考虑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包括由于促销宣传而在该成员获取的知名度。”言下之意是,商标是否驰名应由它在本行业中的客观情况来决定,而不能仅仅由主管当局主观判定。

  •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当事人才能在自某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提出取消其注册的请求:第一,该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了对有权享受《巴黎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第二,该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规定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商人绕过上述规定,采取了类似下面例子的做法。迪斯尼公司以WaltDisney为注册商标的玩具、服装等产品知名度很高,如果某商人申请在食品上注册WaltDisney商标,由于食品与玩具、服装不相同也不类似,根据《巴黎公约》,各国应批准这种申请。但是,消费者见到标有该商标的食品时,很可能会认为这是迪斯尼公司的新产品,从而踊跃购买,使该商人获得巨额收入,既损害了迪斯尼公司的信誉,又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这种情况已经在很多巴黎联盟成员国中出现过。

  • 针对上述情况,《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3款规定,对与驰名标示商标所标示商品不同类的商品,也实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保护,也就是说,上例中的行为依据该协定就构成了对WakDisney商标的侵权。这条规定非常简单,但仔细分析一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跨越了一大步。它的实质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仅在其所生产的产品大类上获得了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这是普通商标所有人也拥有的权利),还获得了对该商标在所有产品类型上的独占使用权。一些国家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还允许驰名商标所有人进行防御商标的注册。防御商标即在许多不同类商品上注册该驰名商标,而不只在一类或几类商标上使用该商标。根据商标的使用要求,普通商标是没有这种权利的。

  • 对比《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方法和防御商标的做法,前者对驰名商标所有者来说成本较低,而后者由于要在多类产品上进行注册,费用较高;另一方面,后者属于防患于未然的方法,事先对有可能被侵权的产品大类进行注册,既可以扼制侵权的欲望,一旦侵权发生时又可不经诉讼而由行政机关迅速对侵权者进行制裁,而前者则达不到这样的效果。具体采取哪种方法,驰名商标所有者应根据法律环境、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再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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