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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与《世界版权公约》关于特殊问题处理的异同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10
  • 摘要

    《知识产权协定》第2条专门规定了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在该条中保证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背离各成员之间现有的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 知识产权协定》第2条专门规定了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在该条中保证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背离各成员之间现有的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这是《知识产权协定》对其他国际公约的保护条款。可以看到,《世界版权公约》并不在协定所列举的公约之内,也就是说协定的某些条款有可能违反《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之所以不列入《世界版权公约》,是因为协定已经遵守了《伯尔尼公约》实体条文的规定,达到了较高的保护水平,没有必要再遵守较低水平的国际版权保护公约。

    《知识产权协定》与《世界版权公约》关于特殊问题处理的异同图
  • 从《世界版权公约》与《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某些特殊问题的处理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协定与公约存在一些不同:在应保护的作品方面,《知识产权协定》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作为《伯尔尼公约》下的文学作品加以保护,这不仅是《世界版权公约》没有规定的,也是《伯尔尼公约》所没有涉及的;在版权保护的权利主体方面,《知识产权协定》没有明确的有关条款,但由于它遵守《伯尔尼公约》所有实体条文的规定,显然协定认为版权所有人应是作者,这一点从第11条“出租权”中就可以看得出来,该条中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这种出租权,可见协定与《世界版权公约》关于权利主体的规定是不同的;在版权保护的执法方面,《世界版权公约》未做规.定,而《知识产权协定》进行了创造性的规定;在追溯力方面,《知识产权协定》在一般情况下是没有追溯力的,但为了与《伯尔尼公约》相协调,协定专门规定,在版权保护方面《知识产权协定》具有追溯力,这一点是其与《世界版权公约》的又一个不同之处。

  • 那么,可不可以说,《知识产权协定》完全抛弃了《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呢?不能。因为协定在某些方面也照顾到了公约缔约国的传统做法,并借鉴了公约的某些规定。在授予作者的权利方面,协定第9条规定,“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1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6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是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协定》并不要求各成员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正是照顾到了不保护精神权利的《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的利益。在对条款的保留方面,《知识产权协定》借鉴了《世界版权公约》的做法,禁止各成员对条款做出任何保留,这样无疑大大加强了协定的效力。对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协定》的做法则与《世界版权公约》有所不同,《世界版权公约》允许这些国家保留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权利,而《知识产权协定》则要求这些国家达到与发达国家相同的保护水平,只是给它们增加了4年到9年的宽限期来实现这个目标。

  •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协定》在很多方面参照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同时适当照顾了《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的利益。另外与《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相比较,协定的立法水平有所提高,这一点从它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措施中就可以看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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